-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 二、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對參加人有新臺幣(下同)869,882元本息之債權,
- (二)嗣參加人徵得被告及羅雪梅同意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以抵
- (三)原告為參加人之債權人,而系爭土地為參加人之主要財產
- (四)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依96年當期公告現值為2,206,8
- (五)由銅鑼地政97年收件銅地資字第29380號、100年收件銅
- (六)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參
- 二、參加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述如下: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依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766號起訴書及臺中地院101
- (二)被告與參加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參加人代償胡嘉
- (三)再參加人於本院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時有約
- (四)證人詹秀琴、胡嘉焌於本院證述時,均表明被告與參加人
- (五)又參加人在臺中地檢偵查中陳稱:當時取得聖王段1203、
- (六)銅鑼地政97年收件銅地資字第29380號、100年收件銅地
-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對參加人有869,882元本息之債權,並已取得
- (二)參加人與詹秀琴共同代償胡嘉焌積欠謝國瑞之借款3,000,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參加人請求被告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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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黃坤鐘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參 加 人 鄭豐昌
被 告 胡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告知訴訟人鄭豐昌(下稱參加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要參加本件訴訟,並輔助原告為訴訟,而為參加人,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之規定繳納參加訴訟費用,應准予參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參加人有新臺幣(下同)869,882元本息之債權,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074號債權憑證,而參加人因訴外人胡嘉焌(下稱胡嘉焌)積欠其債務800餘萬元無力清償,且胡嘉焌曾向經營當舖之訴外人謝國瑞(下稱謝國瑞)借款,並提供其父即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鄉上城段(下稱上城段)825、827地號土地、其母羅雪梅(下稱羅雪梅)所有聖王段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上城段82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予謝國瑞之妻王雅惠(下稱王雅惠),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並遭謝國瑞留置。
(二)嗣參加人徵得被告及羅雪梅同意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以抵償債權後,為取回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即與胡嘉焌、被告、羅雪梅同至謝國瑞處,由參加人清償胡嘉焌積欠謝國瑞之債務,參加人同時向謝國瑞取回前開所有權狀後,於97年10月23日將羅雪梅所有前開土地,及於100年4月12日將被告所有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766號訊問筆錄,及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參加人同時向謝國瑞表示自己將繼續利用前開上城段825、8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520分之168,下合稱系爭土地)向其借款,前開土地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須塗銷,僅於事後取回所有權狀。
其後參加人清償向謝國瑞之借款,而於104年1月20日辦理前開土地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惟卻怠於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
(三)原告為參加人之債權人,而系爭土地為參加人之主要財產,若將系爭土地除外,則參加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而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狀,而參加人又怠於向被告行使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參加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參加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四)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依96年當期公告現值為2,206,848元,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予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是其實際價值為406,848元;
聖王段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及上城段821地號依96年當期公告現值3,025,960.5元,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元予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下稱三義鄉農會),是其實際價值為1,525,960.5元,上開土地合計之實際價值為1,932,808.5元。
而由證人詹秀琴之證述可知,胡嘉焌積欠參加人800多萬元,積欠其6,697,500元,而聖王段1203、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及上城段821地號土地實際價值1,932,808.5元。
參加人與證人詹秀琴合資代償胡嘉焌積欠謝國瑞之借款,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做全般觀察,將上開土地及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才符合契約之目的。
又上開土地除系爭土地在謝國瑞設定抵押權之前未經設定抵押外,其餘土地均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是證人胡嘉焌證述被告同意移轉登記給參加人之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應不可採。
(五)由銅鑼地政97年收件銅地資字第29380號、100年收件銅地資字第8610號、104年收件銅地資字第2370號申請書可知,參加人與羅雪梅間有約定,於參加人與詹秀琴代償胡嘉焌之債務後,羅雪梅將其名下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參加人;
系爭土地與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均設定抵押給王雅惠,以擔保胡嘉焌向謝國瑞之借款,參加人與詹秀琴代償後,參加人與被告及胡嘉焌間即有同意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參加人,僅因參加人再向謝國瑞借款,上開土地才未辦理塗銷登記。
嗣於104年1月間參加人清償向謝國瑞之借款後,才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惟因被告提供之100年4月12日印鑑證明,已超過1年時限,且胡嘉焌在103年10月間對謝國瑞、王雅惠、參加人提出刑事告訴,參加人自無法再請被告提供印鑑證明,且不敢再辦理移轉登記,致無法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參加人。
(六)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
二、參加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述如下:當時被告夫妻將土地登記給我時,並無約定胡嘉焌所積欠之債務全部清償,因移轉登記之土地都已設定抵押權,沒有值那麼多錢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766號起訴書及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參加人為胡嘉焌向謝國瑞代償3,000,000元後,參加人僅取得聖王段1203、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及上城段8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嗣參加人除於100年4月14日取得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外,其餘土地在97年11月20日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然系爭土地於被告與參加人間並無任何讓與合意存在,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讓與合意存在。
是原告主張代位參加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地予參加人,應有誤會。
(二)被告與參加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參加人代償胡嘉焌之債務後,取得聖王段1203、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及上城段8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嗣於100年4月14日始將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為移轉登記外,其餘土地均在97年11月20日為登記,其目的即係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以清償胡嘉焌對參加人之債務。
而依96年間上開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已達7,486,702.2元,推估可能市價,顯已足以清償胡嘉焌積欠參加人之債務,參加人始會願意以上開土地之移轉抵償胡嘉焌積欠之債務。
況土地公告現值係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目的而依土地稅法由地方政府按年度評定之土地價值,為避免人民稅負過重,在通常情形下往往低於土地現時交易價值,且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拍定價格,本難期與市價相當,則計算上開土地當時之市價,即不得以公告現值或其後強制執行拍定之價格為計算,而認系爭土地亦係在被告與參加人讓與合意之範圍內。
是原告主張參加人取得之上開土地價值不足以清償參加人對胡嘉峻之債權,並無可採。
(三)再參加人於本院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時有約定的,被告他們都有移轉登記給我,至於系爭土地等2筆我沒有看過,不清楚。
當時沒有寫書面,被告夫妻來我家說如果幫胡嘉焌清償債務他們有土地會負責,胡嘉焌說那些土地可以貸款還我,到最後發現那些土地本來就有貸款,還有遲繳利息,胡嘉焌說沒辦法貸款,就把土地登記給我,他們有多少土地我也搞不清楚,但有把土地登記給我等語。
然系爭土地與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給王雅惠,參加人於代償胡嘉峻之債務後取走聖王段1203地號所有權狀時,應可知悉系爭土地亦在設定抵押權之列,參加人竟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
是原告主張為讓與合意之參加人,既於代償時都不清楚有系爭土地存在之事實,顯難認被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讓與合意存在。
(四)證人詹秀琴、胡嘉焌於本院證述時,均表明被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讓與合意存在,且證人詹秀琴對於被告與參加人間究竟移轉那些土地,根本毫無所悉。
而證人胡嘉焌更證稱:參加人當時要的是單獨所有權的土地,不要持分的土地,系爭土地因與他人共有所以他不要,且參加人有拿那些土地權狀去估價,說單獨權狀的部分已經夠了,所以不需要系爭土地,且跟詹秀琴說,這些單獨的權狀過戶一半給她就可以清償我欠他們的債務等語。
更顯見被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讓與合意之事實。
(五)又參加人在臺中地檢偵查中陳稱:當時取得聖王段1203、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及上城段821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擬先洽詢金融機構能否申貸,若金融機構未能與核貸清償欠款,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以為債務之清償等語。
依其陳述,並無於金融機構核貸結果未足其債權金額時再為找補,或再以其他方式補足之語。
可認當時參加人應係以受全部清償之意思,而收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是應認胡嘉焌積欠參加人之債務,於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參加人時,已清償完畢。
(六)銅鑼地政97年收件銅地資字第29380號、100年收件銅地資字第8610號、104年收件銅地資字第2370號申請書,僅能看到相關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至於被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讓與合意並看不出來,且原告所稱因印鑑證明超過1年等原因,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如有讓與合意存在,參加人本就可以要求被告補提印鑑證明,由此更可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沒有讓與合意存在。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對參加人有869,882元本息之債權,並已取得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074號債權憑證。
2、參加人與詹秀琴共同為胡嘉焌向謝國瑞代償3,000,000元後,參加人僅取回被告名下之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羅雪梅名下之聖王段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及上城段8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3、參加人除就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14日取得所有權外,其餘聖王段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及上城段821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4、聖王段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及上城段821地號土地,於93年4月29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元予三義鄉農會,設定義務人為羅雪梅、被告、胡為鎮。
5、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於95年5月8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設定義務人為被告。
6、胡嘉焌曾向謝國瑞借款,並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4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000,000元;
提供被告所有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及羅雪梅所有聖王段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上城段821地號土地,於同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000,000元,予謝國瑞之妻王雅惠。
7、被告並未向參加人借款,其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二)爭執事項:參加人與詹秀琴共同代償胡嘉焌積欠謝國瑞之借款3,000,000元時,參加人與胡嘉焌及被告,有無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參加人有869,882元本息之債權,並已取得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074號債權憑證。
而參加人與詹秀琴共同為胡嘉焌向謝國瑞代償3,000,000元後,參加人僅取回被告名下之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羅雪梅名下之聖王段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及上城段8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參加人並分別於100年4月14日、97年11月20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07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301至307頁、卷二第135至14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參加人與詹秀琴共同代償胡嘉焌積欠謝國瑞之借款3,000,000元時,參加人與胡嘉焌及被告,有無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1、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766號起訴書及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僅提及被告所有聖王段1203地號、羅雪梅所有聖王段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上城段821地號土地,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1、65、67頁)。
是原告主張得以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認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讓與參加人之合意等語,尚無可採。
2、參加人於本院陳稱:當時有約定要移轉登記的土地,被告他們都有移轉登記給我,至於系爭土地我沒有看過,不清楚。
因時間太久,我也搞不清楚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在裡面,當時並沒有寫書面,被告夫妻來我家說如果我幫胡嘉焌還債,他們有土地會負責,本來是拿土地去貸款,事後胡嘉焌說無法貸款才把土地登記給我,他們有多少土地我不搞清楚,但有把土地登記給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由參加人上開所述可知,參加人根本不知有系爭土地之存在,自不會將系爭土地列入抵償之標的,是參加人與被告間當初約定代胡嘉焌清償債務時,並未包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做為清償之代價。
3、證人詹秀琴到院證稱:胡嘉焌欠我7,900,000元,參加人說我拿2,500,000元出來幫胡嘉焌處理債務後,可以拿回胡嘉焌欠的錢,我有告過胡嘉焌、鄭豐昌詐欺刑案,因為他們欠我的錢沒還。
拿錢給鄭豐昌是因他說謝國瑞拿了胡嘉焌的所有權狀,還錢後可以拿回所有權狀,但應該沒有拿回來;
是拿土地或房屋的所有權狀我不知道,也不知道胡嘉焌拿幾筆土地或房屋去跟謝國瑞設定抵押,或有無包括他父母的土地我也不知道。
鄭豐昌雖有說拿回土地後要過戶一半給我,但我不知道是那些土地,也不知道鄭豐昌在台中地院審理時所說的沒被拍賣的2筆土地地號為何,也不知道有這2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
由證人詹秀琴前開證述可知,其根本不知胡嘉焌拿幾筆、何筆,及何人所有之土地向謝國瑞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是其證述,亦無法證明參加人與被告間當初約定代胡嘉焌清償債務時,有包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做為清償之代價。
4、證人胡嘉焌到院證稱:當時拿了多少土地去擔保我也不曉得,一開始我不敢跟父母講,但事情壓不下來才說的,參加人就找我母親拿印鑑,他查了之後說土地這麼多筆絕對夠還欠他的錢,我跟父母溝通後,他們同意把土地過戶給參加人,參加人說這些土地過戶給他,他來賣或貸款,我們的債就處理完;
我覺得我跟參加人的債務都已經處理完了,他怎麼轉接、轉賣是他跟謝國瑞的事;
在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參加人稱不知道地號有2筆土地,應該是指系爭土地,因為參加人當時要的是單獨所有權的土地,而不要持分的土地,這2筆土地並沒有設定抵押權或移轉登記給參加人,因為當時他堅持要獨立權狀,可以貸款或出賣的土地,這2筆土地是跟人家共有,所以他不要;
當時參加人拿那些土地權狀去估價,說單獨權狀的部分就已經夠了,不需要這2筆土地,而且他還跟詹秀琴說這些獨立的權狀過戶一半給她,就可以清償我欠詹秀琴夫妻及參加人的債務,而且那些土地都過戶給參加人以抵償我欠他們的債務了,如果參加人也要系爭土地的話,那系爭土地應該也要過完戶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
由證人胡嘉焌前開證述可知,其以被告夫妻之土地向參加人為清償而移轉登記之土地,已全數移轉登記完畢,否則被告所有之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亦同時設定抵押權予王雅惠,如包括系爭土地,何以參加人於代償胡嘉焌積欠謝國瑞之債務後,僅取回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而未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於100年4月14日僅將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而未同時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
堪信證人胡嘉焌前開證述應為可採。
5、證人謝國瑞到院證稱:胡嘉焌向我借錢雖有以田地供作擔保設定抵押,但借多少錢、以何土地設定抵押、有無把擔保土地之權狀交給我,因時間太久都忘了,也不知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及羅雪梅所有之土地有無辦理移轉登記給參加人,也忘了參加人有無來要上開土地的權狀,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已不在我這裡,因為10幾年前胡嘉焌已清償欠我的債務,我們已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了,也沒印象參加人有提到要將土地登記給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4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胡嘉焌及其父母與參加人一起來還錢,我問他們要不要先塗銷抵押權的部分,參加人說先不要,因為是參加人幫胡嘉焌解決債務,所以都由參加人主導,我聽到胡嘉焌父母表示要將這筆土地(該案胡嘉焌告訴參加人及謝國瑞詐欺取財等罪之事實為聖王段1203、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及上城段821地號土地做為擔保借貸之事)過戶給參加人,但沒聽清楚辦過戶的原因等語,有偵查筆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5、436頁)。
是由證人謝國瑞上開證述可知,並無從確認系爭土地亦係在胡嘉焌、被告與參加人合意移轉所有權,以抵償胡嘉焌債務之範圍內,而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聖王段1203、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土地,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元予三義鄉農會;
上城段821地號土地,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予彰化銀行。
惟上開土地於96年間之公告現值總計如附表有7,486,720.2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73頁)。
而彰化銀行在101年3月間,原告聲請拍賣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時,陳報之抵押權金額僅為580,777元,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8號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又土地之公告現值,一般均低於市價,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上開土地之總市值,應不止7,486,720.2元。
況上開土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金額分別為聖王段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土地2,730,000元;
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2,851,000元;
上城段821地號土地5,660,000元,總計11,241,000元,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4號、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8號、633號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1、327、333頁)。
再法院強制執行所為之拍賣價額,一般亦低於市價,此亦為公眾周知之事,顯見上開土地之市價,將不止此金額,而上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之總金額已足以清償參加人所稱胡嘉焌積欠其與詹秀琴之8,000,000元,及三義鄉農會、彰化銀行之借款。
是證人胡嘉焌證稱:參加人有拿上開土地去估價,其價額足以清償積欠參加人及詹秀琴之債務,堪可採信。
則被告辯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後,胡嘉焌積欠參加人及詹秀琴之債務即全部清償完畢,亦可採信。
7、再胡嘉焌向謝國瑞借款3,000,000元時,係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與羅雪梅所有之聖王段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上城段82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雅惠,且參加人與詹秀琴為胡嘉焌向謝國瑞代償時已取回聖王段1203、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上城段8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參加人並於100年4月14日將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20日將聖王段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上城段8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參加人於取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時,應已知悉有系爭土地亦有設定抵押權予王雅惠,然僅分別於100年4月14日及97年11月20日將聖王段1203、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上城段82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則系爭土地如在胡嘉焌、被告與參加人間約定清償胡嘉焌積欠參加人與詹秀琴之債務,何以不一起向謝國瑞取回所有權狀,並於上開土地於100年4月14日及97年11月20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一併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更足認系爭土地並不在被告與參加人合意移轉所有權,以抵償胡嘉焌積欠參加人與詹秀琴之債務範圍內。
8、又證人謝國瑞於本院證稱:在109年12月間對上城段821地號土地,及於102年間對聖王段1203地號於法院拍賣後參與分配,我的債務人是參加人,而不是胡嘉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顯見參加人於代償胡嘉焌積欠謝國瑞之債務後,再以聖王段1203地號、上城段821地號土地向謝國瑞借款,如系爭土地亦在被告與參加人約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範圍內,何以參加人未以系爭土地向謝國瑞借款。
是原告主張參加人代胡嘉焌清償向謝國瑞之債務後,表示自己將繼續利用系爭土地向其借款,系爭土地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須塗銷,僅於事後取回所有權狀等語,尚無所據。
9、至銅鑼地政97年收件銅地資字第29380號、100年收件銅地資字第8610號、104年收件銅地資字第2370號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5頁),僅能證明羅雪梅有將其所有之聖王段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上城段821地號土地;
被告有將其所有之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及王雅惠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將系爭土地與聖王段1203地號土地一併列入,而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從以此而得推論被告與參加人間,有將系爭土地合意移轉所有權,以抵償胡嘉焌積欠參加人與詹秀琴之債務,併予敘明。
10、綜上所述,參加人與詹秀琴共同代償胡嘉焌積欠謝國瑞之借款3,000,000元時,參加人與胡嘉焌及被告,並無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自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參加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總計7,486,720.2元
編號 段 別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土地價值(新臺幣:元) 1 聖王段 1189 82.44 全 部 1,200 98,928元 2 聖王段 1203 1,843.99 全 部 1,200 2,212,788 3 聖王段 1211 404.64 全 部 1,200 485,568 4 聖王段 1213 351.82 全 部 1,200 422,184 5 聖王段 1218 1,055.50 全 部 1,200 1,266,600 6 聖王段 1219 583.85 全 部 1,200 700,620 7 上城段 821 10,000.14 全 部 230 2,30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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