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訴,368,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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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8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喜慶即園霖大飯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何梅英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標的價額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號建物起訴時價額新臺幣《下同》122萬3,700元計算,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與第1項經濟目的同一,原判決主文第3至4項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9,76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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