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訴,377,2022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溫若蘋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法扶)
被 告 王敏薇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又系爭房屋之建號實為4棟連棟透天之房屋,分為原告及原告胞姊何温蘭英、胞妹溫貴蘭、姪子溫士勳(下稱原告等人)共有,但僅有一個建號,訴外人李岱叡自稱有能力為原告等人辦理房屋分戶事宜,原告等人乃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委託書等交付李岱叡代為辦理,惟因許久未辦妥,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乃發現系爭房地遭李岱叡偽造文書而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原告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亦對被告無任何借款債務存在,故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頭地資字第033200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暨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就系爭房地經頭份地政於110年5月4日以頭地資字第3321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介紹人得知原告需借款120萬元並願意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乃同意借款予原告,並於110年4月30日偕同借款人即自稱原告之人,至頭份地政共同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及於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頭份地政將借款現金借款50萬元交付代借款人出席、自稱係原告家人之「溫貴蘭」,其餘借款70萬元則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所有土地銀行之帳戶;

嗣被告始知於110年4月30日及110年5月5日到場者並非原告及溫貴蘭本人,惟上開到場者均係由原告所授權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收款,故兩造間仍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561-2 地號土地及同段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4 )即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

㈡系爭房地經設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均經被告為預告登記。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溫若蘋」之簽名非原告親簽(本院卷第69、105 頁)。

㈣被告有於110 年5 月5 日匯款70萬元至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

原告則於同年月7 日自其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55萬元至李岱叡所有台灣銀行帳戶。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係因李岱叡偽造文書所設定,故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是否有交付借款?㈡原告之聲明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㈠經查,被告具結陳述:伊係透過綽號「小優」的女子介紹,得知一位名叫溫若蘋的人因宮廟興建相關設施及小孩用錢需要借款,並願提供房屋土地為擔保品乙情,詢問伊是否願意借款,伊考慮後半個月後同意借款,便透過「小優」聯絡借款人於110年4月30日在頭份地政一起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當日伊有向到場之借款人(自稱為「溫若蘋」)瞭解借款原因,借款人對於其係因家庭因素、宮廟借款需求均清楚陳述,當天辦理完抵押權設定就各自離開了,之後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伊又透過「小優」約借款人於110年5月5日至頭份地政領件及撥款,惟當日到現場之人則自稱是「溫貴蘭」,說溫若蘋有事無法到,伊有和該名自稱「溫貴蘭」之人聊天,其所述內容亦和之前借款人說法大致相符,伊亦不疑有他,便當場交付借款現金50萬元給自稱「溫貴蘭」之人收受,其亦簽署收款憑據給伊,伊並向其表示當天因未見到借款人本人,其餘借款70萬元則以匯款至溫若蘋帳戶之方式給付,另伊於抵押權設定後,亦有要求溫貴蘭、溫士勳與溫若蘋共同擔保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授權書,之後伊有接到原告來電自稱其並沒有借款,也不曾見面,說伊匯至其帳戶之款項係李岱叡向其稱匯錯帳戶等情,伊還有把110年4月30日與同年5月5日自稱「溫若蘋」及「溫貴蘭」之人的照片傳給原告,伊也是之後開偵查庭才看到原告本人,110年4月30日當日到場者並非(本件)到庭之原告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

另證人李岱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因為協助辦理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地分管事宜而認識原告,原告因經濟拮据,加上系爭房地已設定貸款,請伊協助幫忙找人貸款,伊乃透過綽號「阿國」的男子(其女友為「小優」)聯絡被告辦理本件貸款,伊於110年4月30日有至原告住處要搭載原告本人前往頭份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但原告臨時稱要誦經,故委託一位伊不認識之女性(下稱某甲)與伊共同前往頭份地政辦理,當日被告、小優及阿國均有到場,伊和阿國在旁邊聊天,嗣後原告表示同年5月5日還要載其去頭份地政補辦一些資料,伊當日至原告住處,原告又稱她有事,要伊載另一名與上次不同的女性(下稱某乙)前往,當日被告和某乙在伊車內談話,伊離開沒有在現場,原告本次貸款是跟伊合作將貸款資金再放貸給別人收取利息,伊會幫原告找借款人放款,原告先收兩年的利息共計24萬,因為她經濟狀況不好,故以25萬元計,再扣除原告之前向伊借款的10萬元,故原告取得15萬元,剩下的錢給伊,所以原告有匯款55萬給伊,之前亦有交付伊50萬元現金,由伊去找借款人放款,原告對於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的事情均知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

及證人即原告胞妹溫貴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金錢來往,也沒有收受被告交付的50萬元,收款憑據上的簽名不是伊所簽,伊和原告都是在父親傳承下來的宮廟工作,另伊認識李岱叡,係因房屋分戶需求而委請他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202頁)。

㈡另參以被告所提證人李岱叡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即被告相約於110年4月30日至頭份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一日,尚留訊向證人李岱叡提醒並詢問:「顧問你明早9點記得要過來載我去地政,別又遲到了。

明天地政登記好錢何時會撥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及觀之原告於110年2、3月間即向證人李岱叡詢問:「房子還沒分割好還不能貸款吧?~」、「房屋若設定還能辦貸款嗎?」、「我又沒說房屋不能設定?」等語,已與證人李岱叡在討論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乙事(見本院卷第307、315、319至321頁),復於被告交付借款後,李岱叡於110年5月7日亦向原告說明借款放貸後收取利息計算方式,並告知原告如欲共同合作請原告匯款55萬予其(見本院卷第313頁之對話截圖),原告亦確有於同日(5月7日)自其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55萬元至李岱叡所有台灣銀行帳戶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證人李岱叡證述原告知悉本件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借款及渠等合作向被告借款後放貸等情,並非子虛。

㈢本院互核被告陳述與證人李岱叡、溫貴蘭前開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而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復有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含調閱之附件)、預告登記同意書、原告與李岱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憑證、被告所攝某甲與某乙之照片及借據、本票及授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105、133、305至321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6號影卷第10至13頁),足認渠等陳證堪以採信。

且本院經當庭勘驗比對證人溫貴蘭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當庭之簽名,與收款憑證上之「温貴蘭」簽名(見本院卷第133頁),二者簽名之運筆、筆跡、神韻、筆觸、字型,簽名差異甚大,顯非同一人簽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頁),益見與證人溫貴蘭證述其並未在收款憑證上簽名為實在、且與證人李岱叡證述110年5月5日係搭載某乙前往頭份地政乙節相符;

再經本院勘驗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本院卷第69、105 頁)及本院110 年司拍字第86號卷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其上「溫若蘋」之簽名,可見上開文件中「溫」右上方「囚」均少寫下方「一」,其餘「若蘋」二字之運筆、筆跡、神韻上均相似,如「蘋」自左方「步」之草寫亦均相同,堪認均為同一人所簽名,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頁),佐以被告、證人李岱叡陳證之借款、設定抵押權、交付款項過程等情節,足見被告所陳自稱為「溫若蘋」或「溫貴蘭」之人,即各為證人李岱叡所證述之某甲及某乙,而本件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與借款契約書、本票其上「溫若蘋」之簽名,均為某甲所簽,另收款憑證上之簽名則為某乙所簽。

㈣綜據前開證據,再酌以原告與證人李岱叡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向證人李岱叡表示「你告訴我妹說你帶我去領錢,請問您說這話有考慮到後果嗎?…」、「若讓貴蘭知道我私自貸款,她會告訴我大哥,我就等著被我大哥趕出來,所以我死都不能承認有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岱叡手機內與原告間於110年4月30日之LINE對話視窗(非截圖),亦見原告嗣後旋將上開對話「顧問你明早9點記得要過來載我去地政…」等文字收回(依LINE通訊軟體有於24小時內收回訊息之功能)乙情(見本院卷第256頁)。

足見原告明知其與李岱叡合作由其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取得資金再向他人放貸獲利,惟因懼其共有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遭家人發現,乃利用兩造原互不相識之盲點,故意使其友人即知情之某甲,自稱為原告本人於110年4月30日前往頭份地政偕同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予被告,及故意使知情友人某乙偽稱為溫貴蘭向被告收取款項,如此一來,若李岱叡尋得之借款人能於期限內還款,則原告不僅可取得獲利之利息,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乙情亦不會暴露(借款人還款後可塗銷抵押權),惟若借款人未能於期限內還款,則原告除取得利息外,亦得計畫以設定系爭抵押權非其親簽或未取得借款為主張,向被告否認借款債權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甚明。

㈤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明知其與證人李岱叡合作由其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取得資金再向他人放貸獲利,足見原告非無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借款之意思,且其亦透過知情之某甲以原告名義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在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文件上簽名,足見原告係透過某甲(使者)為原告本人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合意。

另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確有交付借款現金50萬元予原告派遣之某乙收受,及匯款7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堪認被告亦已交付12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120萬元),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合意,則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前開借款債權存在而有效存在。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係由證人李岱叡所偽造署押而設定,然其主張顯與前開本件證據資料不符;

再者,觀之原告所述其發現系爭房地遭人設定係爭抵押權之情節,先稱:伊係委託李岱叡處理系爭房地分戶事宜,因久未辦妥,乃於110年6月間自行向頭份地政查詢時,始發現系爭房地遭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復又改稱:當時伊收到某信件稱伊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伊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稱可以自行去地政事務所查詢,伊查詢後才發現真的被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前後說法差異甚大,已難採憑。

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係由證人李岱叡所偽造署押而設定,亦未反證兩造間未成立前述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設定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存在,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1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收件年期:110年 字號:頭地資字第033200號 登記日期:110年5月4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王敏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訴訟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2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3 苗栗縣○○市○○段00○號(權利範圍1/4)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