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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劉弘欽
劉燕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蓮
被 告 劉燕龍
上劉燕樟及
劉燕龍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11年1月12日土地鑑定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98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燕樟、劉燕龍(下合稱劉燕樟等2人)按應有部份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32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弘欽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32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弘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變價分割。
㈡系爭土地面積雖大然並不方正,如原物分配將造成土地劃分困難,且難以耕作,無法達到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如以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對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者,得於變價程序中參與競標買回,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兩造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
㈢若採劉燕樟等2人方案,尚須考量進出之問題,因該方案編號B、C部分地勢較低,原告擔心恐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進出不便,但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分得編號B或C皆可。
㈣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㈠劉燕樟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面積廣達16,375平方公尺,若依兩造各自持分取得共有土地,以原物分配顯無困難,且分配後之土地均仍得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係劉燕樟等2人家族所繼承遺留之土地,劉燕樟等2人對之存有深厚之情感,是以原物分配應較能符合兩造之利益。
又參考系爭土地現狀之使用方式,劉燕樟等2人同意依附圖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劉弘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6,375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47至49頁),堪以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原物分配有困難時,方得為變價分割,本件兩造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分得土地面積均超過0.25公頃,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均仍得作為農業使用,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非可取。
而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東南方現由劉燕龍種植柑橘樹、香蕉、火龍果、菠蘿蜜等作物,另有1條通道,其餘草木叢生,並未開發利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卷第175至183頁),本院審酌該處現況既係由劉燕龍占有使用,自以分配予劉燕樟等2人較為妥當,故應以劉燕樟等2人所提方案較為可採。
而劉弘欽與劉燕樟等2人同為劉姓族人,劉弘欽與劉燕樟並均出具委任狀委任陳鳳蓮為訴訟代理人(見卷第101、127頁),顯然關係較為密切,原告則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卷第28頁謄本登記原因欄記載拍賣),且對取得系爭土地何部位並無意見(見卷第202頁),爰將附圖緊鄰編號A部分之編號B部分分配予劉弘欽,編號C部分則分配予原告,以利附圖編號A、B部分將來仍可再次整合合併利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益。
且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當,亦無證據證明附圖編號A、B、C土地價值有何明顯落差,爰不為相互找補之諭知。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祐宗(原告) 1/5 2 劉弘欽 1/5 3 劉燕樟 3/10 4 劉燕龍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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