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羅浩明
羅士晏
羅蕭玉枝
羅志英
羅文蓉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浩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浩明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嗣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65,172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羅來生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羅浩明並未拋棄繼承,惟其為避免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羅士晏、羅蕭玉枝、羅志英、羅文蓉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羅士晏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為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被告羅浩明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羅士晏。
被告羅浩明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暨請求被告羅士晏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羅士晏於民國110年6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羅士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羅士晏、羅蕭玉枝、羅志英、羅文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以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配,屬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被告羅浩明僅單純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該遺產分割協議自非民法第244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
況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全體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無法單獨分離而撤銷。
被告羅士晏自78年8月考進中油公司任職後,於79年間向公司貸款50萬元借予被告羅浩明購屋,又於80至84年間陸續借款約50萬元予被告羅浩明;
另被告羅浩明於93年6月間以其配偶林子麗(嗣已離婚)之名義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借貸120萬元,亦由被告羅士晏與被繼承人羅來生為其償還共1,349,762元,於101年間清償完畢。
此外,羅來生生前均由被告羅士晏照顧,羅來生之住院看護費、聘請外籍看護費用、喪葬費等,亦均由被告羅士晏負擔,現並獨力照顧母親即被告羅蕭玉枝,更於去年花費數十萬元整修舊屋。
被告羅浩明與羅士晏既同為被繼承人羅來生之子,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2人對父母均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告羅浩明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被告羅士晏,用以抵償積欠被告羅士晏代墊之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等債務,兩者間存有對價關係,非屬無償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羅浩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羅浩明之債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羅來生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羅浩明並未拋棄繼承,惟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羅士晏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0年6月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83號、97年度促字第14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被告及被繼承人羅來生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7-26頁、第39-53頁、第61-97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然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決定,倘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某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其究為有償或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能單憑形式外觀認定。
查被告辯稱羅浩明於93年6月間以其妻林子麗之名義向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借貸120萬元,嗣由被告羅士晏與被繼承人羅來生為其償還共1,349,762元,於101年間清償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7365號支付命令、還款明細表及匯款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47-174頁)。
衡以被告羅浩明與林子麗於93年7月間即已離婚(見卷第77頁),倘若前開借款實際上非由羅浩明所借用,羅來生應無願為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羅士晏共同匯款清償之理,是被告所辯羅士晏曾為羅浩明清償借款債務乙節,應屬可信。
另被告辯稱羅來生生前均由被告羅士晏照顧,羅來生之住院看護費、聘請外籍看護費用、喪葬費等,亦均由被告羅士晏負擔等情,亦據提出羅來生之診斷證明書、住院看護費明細及收據、外籍看護契約書及相關費用單據、喪葬費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75-197頁)。
查被告羅浩明於108、109年間並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證物袋),且自96年11月起即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見卷第20頁支付命令內容),難認其尚有資力支付父母扶養費及負擔羅來生之看護費用,是被告辯稱羅浩明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羅士晏,用以抵償積欠羅士晏代墊之扶養費等債務,亦無違反常情。
此外,原告之債務人僅被告羅浩明,然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非僅羅浩明放棄應得遺產,包括非屬債務人之被告羅蕭玉枝、羅志英、羅文蓉等人,亦均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想像其他繼承人願平白放棄自己可分得之遺產,僅為成全被告羅浩明逃避債務。
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辯稱羅浩明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羅士晏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是為抵償其積欠羅士晏之債務,並非無償行為等情,應屬實情,足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羅士晏雖因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但其實質上並非無償取得被告羅浩明之財產,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非被告羅浩明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羅士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 全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