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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林雨彤
被 告 吳秉諺
歐睿豪
陳佳宏
謝榮宣
陳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見本院卷第479頁),其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秉諺於民國109年年初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年3月間吸收被告歐睿豪、陳佳宏、謝榮宣、陳永君(下稱歐睿豪等4人)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吳秉諺指示歐睿豪等4人對外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或擔任提供帳戶者、測試及設定帳戶者、「轉帳(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吳秉諺並向渠等收取提領所獲之詐騙款項,詎吳秉諺及歐睿豪等4人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3日間化名為張子豪,透過MESSENGER網路聊天室向原告佯稱為股票分析師,可代其操作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9年5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嗣由吳秉諺與集團不詳成員連繫後,並指示歐睿豪等4人轉帳或提領詐欺款項轉交,吳秉諺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故吳秉諺及歐睿豪等4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600,000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吳秉諺、歐睿豪、陳佳宏、謝榮宣、陳永君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吳秉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歐睿豪有期徒刑1年4月;
陳佳宏、謝榮宣、陳永君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受吳秉諺及歐睿豪等4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嗣由吳秉諺指示歐睿豪等4人轉帳或提領贓款,再由吳秉諺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手。
是吳秉諺及歐睿豪等4人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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