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訴,44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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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余明蓁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王士銘律師(即古清涼之遺產管理人)

古南章
古東霖
古炳煌
古鴻焜

張古秀霞

古秀連

古滿

古秀容

古秀滿

古綉貞

古潘甚
古高溪
古東逸
古東波
古豐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古南章、古東霖、古炳煌、古鴻焜、張古秀霞、古秀連、古滿應就被繼承人古清亮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古秀容、古秀滿、古綉貞、古潘甚、古高溪、古東逸、古東波、古豐濠應就被繼承人古清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王士銘律師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又原共有人古清亮、古清江業已死亡,古清亮之繼承人為被告古南章、古東霖、古炳煌、古鴻焜、張古秀霞、古秀連、古滿(下合稱古南章等7人),古清江之繼承人為被告古秀容、古秀滿、古綉貞、古潘甚、古高溪、古東逸、古東波、古豐濠(下合稱古秀容等8人),均尚未就古清亮、古清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古南章等7人、被告古秀容等8人分別就被繼承人古清亮、古清江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並由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因系爭土地並未臨路,共有人眾多,然僅原告在附近有其他土地可供通行,若採原物分割,被告將無任何道路對外出入,難以發揮土地經濟價值;

而倘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共有人其中1人,兩造就補償金額亦有明顯歧見,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王士銘律師:古清涼業已死亡,無法現實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因無對外通行道路,勢必形成袋地,且使土地細分無法有效利用,有礙社會經濟,故伊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共有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仍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第179-181頁、第213-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共有人古清亮、古清江業已死亡,古清亮之繼承人為被告古南章等7人,古清江之繼承人為被告古秀容等8人,亦有古清亮、古清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05-107頁、第113-159頁)。

前揭繼承人尚未就古清亮、古清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古南章等7人、被告古秀容等8人分別就被繼承人古清亮、古清江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再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臨路,目前無人使用,草木叢生等情,據原告及被告王士銘律師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參(見卷第211-219頁、第227-228頁)。

足見系爭土地因缺乏聯外道路,現難供共有人有效利用,倘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則受分配之共有人必須各自在分得之土地位置周邊尋找適宜之聯外通路,恐增加分割後土地通行之難度,而使共有人更難積極利用土地,令原本荒蕪之狀態加劇,對共有人實非有利。

此外,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總面積為12721.29平方公尺,共有人古清涼、古清亮、古清江之持分面積各僅約2120.22平方公尺(計算式:12721.29×1/6=2120.22),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應達0.25公頃之基本原則,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難達成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之目的,不利於發揮該地之經濟價值。

而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件復無共有人表示有意承受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

反之,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各共有人如有意願皆可應買,可避免土地細分之不利情形,使其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透過變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實更為有利。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系爭土地長年無人使用,雜樹叢生,堪認兩造對於該地無難以割捨之情感或依附關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及變價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古清涼(已歿,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王士銘律師) 1/6 1/6 2 古清亮之繼承人: 被告古南章、古東霖、古炳煌、古鴻焜、張古秀霞、古秀連、古滿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3 古清江之繼承人: 被告古秀容、古秀滿、古綉貞、古潘甚、古高溪、古東逸、古東波、古豐濠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4 原告余明蓁 2/4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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