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訴,448,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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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如附錄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如附錄對照表)
被 告 陳世球
訴訟代理人 邱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號事件之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A01為原告A02之配偶,原告主張被告猥褻A01之身體、妨害A01之自由,侵害A01之貞操及人格法益,同時侵害A02之名譽權、配偶權及人格法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然被告到庭否認有何對A01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之犯行。

是兩造就被告是否有前開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容有爭執,且此一爭點實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該爭點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9號事件之刑事偵查程序進行中,而該案目前仍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終結,有苗栗地檢民國110年12月29日苗檢松辰110偵續9字第11090285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據兩造於本院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陳明(見本院卷第238頁)。

是在該案刑事程序終結前,本件民事訴訟無從據以裁判,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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