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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林展誼
江至欣
被 告 魏文宣
魏文彬
魏麟懿
魏文怡
黃鳳枝
被代位人 魏元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魏元崧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魏建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與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魏元崧即魏文英(下稱魏元崧)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於被告。
㈡被告與魏元崧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遺產應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前項魏元崧原物分配及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在新臺幣(下同)105,576元,及其中97,571元自民國93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6.42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243頁)。
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與魏元崧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於被告與魏元崧。
㈡被告與魏元崧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遺產應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前項魏元崧原物分配及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在系爭債務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325頁)。
核其所變更、追加部分,係本於其主張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對追加之訴的審理予以利用,原告對被告的請求,既均植基於相同的基礎事實,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更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魏元崧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持卡消費積欠系爭債務,迄今仍未清償,且其目前已陷資力不足狀態。
又被繼承人魏建珍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魏元崧及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魏元崧及被告繼承如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詎魏元崧及被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遺產迄仍屬公同共有,如無分割,將妨礙原告對債務人魏元崧債權之取償,因魏元崧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又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土地,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不因原物分割需維持另一個共有關係,較符合上開不動產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若以原物分割,較難利用,且變賣共有物時,不致減損其餘共有人之權益,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3年執字第10189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27日苗院雅110司執儉字第217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魏建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等人及魏元崧之戶籍謄本、原告催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129 頁至第196 頁、第281頁至第287頁),並有被繼承人魏建珍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遺產於105年4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申請資料、魏元崧於108、109年度之申報所得及財產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0頁、第277 頁至第278頁及本院證物袋)。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為魏元崧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魏建珍所遺留,由魏元崧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魏元崧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魏元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本件被繼承人魏建珍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魏元崧現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魏元崧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遺產,然原告代位魏元崧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保全債權之受償,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
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存款,性質可分,被告及魏元崧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
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及魏元崧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⒊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土地,非採變價分割方式,此部分尚無價金得由原告代位魏元崧受領。
又原告係代位魏元崧起訴,就其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分割,並非請求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且原告所行使者為魏元崧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魏元崧,非僅供原告債權之擔保,原告欲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故原告請求魏元崧就系爭遺產原物分配所得價金部分,在系爭債務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核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魏元崧請求將被告與魏元崧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魏建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告請求就魏元崧分得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魏元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魏元崧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建珍之遺產明細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存款 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活期存款22,076元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魏元崧即魏文英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郵局-活期存款3,737元 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廠牌:裕隆(價值120,000元)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魏元崧即魏文英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地上權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下林坪段121-36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4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2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下林坪段129-32地號),面積3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2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下林坪段129-20地號),面積96.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2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下林坪段129-33地號),面積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2 8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下林坪段131-59地號),面積989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5 9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下林坪段131-28地號),面積79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5 10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下林坪段121-36地號),面積266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2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或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魏元崧即魏文英 6分之1 3 魏文宣 6分之1 6分之1 4 魏文彬 6分之1 6分之1 5 魏麟懿 6分之1 6分之1 6 魏文怡 6分之1 6分之1 7 黃鳳枝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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