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重測
- (二)對於先前有土地交換協議,因在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且前
- (三)酌審被證9位置及配置圖,竹南鎮公所所有之竹南鎮341-3
-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經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依被證6、7原告之函文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基地為竹
- (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基地後方與原告圍牆相鄰之空地,係原
- (三)又由被證4原告之函文觀之,係指被告房屋之基地除鎮有
- (四)系爭房屋基地左前方土地為重測前340-1地號土地,本即
- (五)原告在55年間因被告父叔共同出售共有地給原告做為原徵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其為管理機關,如附圖
- (二)被告以其占用之上開土地,於55年間原告擴建學校時,與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國立竹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美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
被 告 劉浩然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代理人 紀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經管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原告經管系爭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10年10月1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6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6.5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4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81頁),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請求,與原起訴亦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任期屆滿卸任,改由呂淑美接任校長,並於111年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7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844地號)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為管理機關,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且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
原告自109年起即要求被告自行拆除上開占用部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於先前有土地交換協議,因在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且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58號)中之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自認有此部分之事實,是對此部分不爭執。
另關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興建之前,原告學校圍牆已經興建完成,被告興建前也取得訴外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不爭執。
而重測前337-63、337-29、即720-2、714等地號有部分是原告學校的科學館占用,但確實位置沒辦法確認。
(三)酌審被證9位置及配置圖,竹南鎮公所所有之竹南鎮341-37地號土地,與原告校地相鄰界線部分屬「西北-東南」走向,且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尚有三角形空地,只有一點緊鄰界線。
而目前839、842地號土地與830、840、841地號土地相鄰界線亦屬「西北-東南」走向,由此觀之,當初約定交換土地標的,應該只有目前839、842地號土地的範圍,不包括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
況系爭建物及被告110年9月6日答辯狀所附附表A1、A3、B2部分總計占用之面積為117.28平方公尺,而被證9之建物一樓、騎樓總面積僅為97.175平方公尺,可見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並非交換土地之標的範圍內。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經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6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6.5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4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被證6、7原告之函文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基地為竹南鎮公所所有之重測後839、842地號土地,係原告擬以自被告父叔購買之重測前337-29(重測後為830、834)地號土地,與竹南鎮公所「交換」以提供被告建屋居住使用,且兩造三方在土地管理使用上並已完成履行土地交換部分之約定。
此由被證4原告之函文及被證5買賣契約書,擔任執行登記作業之原告,以錯誤「徵收」登記予省政府後,仍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而原告又交付竹南鎮公所轉給水土保持站建站使用,重測前337-6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20-2地號)仍由原告管理,而337-29地號土地則於69年5月16日重測合併337-64、337-65、337-66地號土地後,編號為竹南段三小段714地號,而於88年6月10日變更登記由竹南鎮公所接管,可證兩造三方確有土地管理用益權實質達成交換占用使用之事實,而完成土地交換。
(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基地後方與原告圍牆相鄰之空地,係原告建校當時主動預留提供被告使用,基於房屋、基地之使用一體性(不可分性),被告亦有合法占用權源,此由被證7說明第7點、第8點觀之甚明。
再由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時,苗栗縣政府之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完工照片,可明確看出原告事先已設置完成圍牆,益可證明原告於57年8月15日登記取得被告父叔之土地建校時,已以圍牆為區分界限,被告才得以在圍牆外原告之土地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後方空地。
(三)又由被證4原告之函文觀之,係指被告房屋之基地除鎮有地外,亦包含被告父叔所自有的重測前340-1地號土地,及原告將購得自重測前337-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339-29地號部分。
顯見被告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基地後方之空地,為系爭房屋整體建築使用之一部。
(四)系爭房屋基地左前方土地為重測前340-1地號土地,本即為被告父叔所共有,系爭房屋後方空地亦係被告被告父叔所有出售予原告做為校地,而預留給被告使用,因重測前340-1地號土地位置處於原告高中校門口,即系爭建物基地之左側,已遭原告占用。
故原告才急迫依據上開兩造三方被證3換地協議、被證4原告同意交換函文達成,並完成被證5買賣契約交換合意之約定後,促請被告提交權狀、配合分筆登記,並由原告於57年8月15日送件登記予省政府,但仍由原告管理使用。
嗣340-1地號土地於69年7月17日重測合併於295-83地號,另於同日竹南地政莫名將系爭建物基地左前方占用原340-1地號土地部分之範圍,以新登錄為8平方公尺之718地號(現為843地號)予國有財產署管理。
然原告已先在340-1地號土地上構築圍牆,竹南地政事後以圍牆為界,將圍牆內原告校地使用範圍內340-1地號與337-28地號等相鄰地合併重測為720地號,而圍牆外被告占用之340-1地號部分則新登記為718地號,可證69年7月17日地籍圖重測時新登記718地號,是因為原告已事先允許被告做為房屋建築基地使用的緣故。
(五)原告在55年間因被告父叔共同出售共有地給原告做為原徵收範圍外之擴校用地,兩造與竹南鎮公所三方間先約定竹南鎮公所需保留提供特定範圍即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基地給被告父子建屋,並約定由原告辦理價購擴校用地及交換保留地等手續之執行,被告始能取得系爭房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建造系爭房屋,並合法領有使用執照。
原告自不得事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定執行換地登記而事後反悔,實有違反誠信原則,損及被告合法權益,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其為管理機關,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且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55、1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其占用之上開土地,於55年間原告擴建學校時,與被告及竹南鎮公所達成三方換地協議,是被告係依換地協議(即互易)之約定而占用,屬有權占用等語置辯。
經查:1、55年3月5日原告與被告之父叔及竹南鎮公所協議時,劉文炤(即被告之父,下稱劉文炤)提議:「本人土地有限,而兄弟子女人口眾多,實難容住,請校方同情本人,將本人340-1號地西毗連之鎮有地341-1號自竹南鎮民眾服務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水利會水溝起至北保留50台尺共計2,500平方台尺為本人建屋之需,餘地可出讓為建校需要,地價亦可比照苗栗縣政府55年2月1日之公告價出讓,請校方同情。」
;
竹南鎮公所陳課員呈光:「...劉文炤先生所提意見亦至善,本人站在鎮公所為教育立場及同情民方是贊成的,不過手續上須多方合作協調,依據程序法令辦理。」
;
原告所派擔任主席:「陳課員說明至詳,本人對劉文炤先生意見亦贊同...」,有該次協商座談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原告與被告之父劉文炤及竹南鎮公所確有三方協議,保留鎮有地341-1地號自竹南鎮民眾服務處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水利會水溝起至北保留50台尺共計2,500平方台尺供被告之父及其子女建屋所需。
2、原告嗣於55年3月21日以55南高總字第074號函劉文炤、竹南鎮公所:「...茲有業主劉文炤兄弟子女人口眾多,現居屋不堪容住,商請以其340-1號地西毗鄰鎮有地之341-1號,西自民眾服務分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水利會排水溝起至北保留50台尺,共計2,500平方台尺保留為其建屋之用...。
貴所熱心建校興學...鎮有地若干擬於竹南鎮民眾服務分社後面之校有地比照341-1號地若干劃撥補償,敬請查照辦理賜復為荷。」
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由上開原告函文可知,原告亦同意劃撥部分校地以供與劉文炤互易土地。
3、再原告83年8月27日(83)竹南中總字第1048號函說明載明:『為應本校五十五學年度新建增班教室之需,經召開三次價購土地協商座談會,地主劉文炤始於五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首肯出具同意書,讓售竹南鎮竹南段三四0之一號地全部及同段三三七之一號地之部分。
惟提出「三四一之一號鎮有地保留貳仟伍佰平方台尺交本人為建屋之需」的條件。
本校前身「省立苗栗高中竹南高中分部」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五五南高總字第0七四號函回覆竹南鎮公所及劉文炤先生,同意「除劉文炤及本分部所有地外至鎮有地若干擬於竹南鎮民眾服務分社後面之校有地比照三四一之一號地若干劃撥補償」。
為達成地方設立高級中學之願望,竹南鎮公所提供鎮有地竹南段三四一之三七、三八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係由三四一之一分割而來,但六十九年重測後新地號編為竹南段三小段七一三之二、七一七面積為一八七平方公尺)為劉君建屋之用。
始得於五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劉君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五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業主劉文炤等人交付竹南段三三七之一號、三四0之一號土地權狀予「苗栗高中竹南高中分部」,並由經辦人註明:三三七之一號土地與鎮有地互換三四一之一土地同面積。
學校取得由竹南鎮庫支應地價款之徵購土地於五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才得以順利完成校舍建築等工程。』
有上開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6、117頁)。
又劉文炤等人於55年6月2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載明:甲方(即劉文炤等人)保留地,西自鎮有地第341-1號、東至第340-1號、南至第337-1號地,為50台尺平方,應俟竹南地政事務所或測量師實地測劃後,以時價出賣價款,扣還乙方(即原告),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
由上開原告函文及劉文炤等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更足以證明原告與劉文炤間確有互易土地之情事。
而與之互易之竹南鎮民眾服務分社坐落之341-1地號土地東側即為被告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之基地,亦有竹南鎮公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及劉浩然新建住宅位置及配置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231頁,正本附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61年10月20日栗建都字第073010號建築執照卷、62年10月9日栗建都字第62396號使用執照卷)。
再341之1分割出341-37、341-38,再於69年間重測後為713-2、717地號,再經重測為現今之839、842地號(即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原告亦不曾為爭執,堪認原告與劉文炤互易之土地即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之基地。
4、原告與竹南鎮公所84年1月10日土地交換使用協商會議紀錄貳背景說明載明:「...當時地主賣這塊地面積1.08公頃,但有一項附帶條件,要求鎮公所撥部份土地-即民眾服務站隔壁三四一-三七、三八計二五00平方台尺鎮有地供其子孫蓋房子使用。
本校前身-苗栗高中分部主任與鎮公所協商後,於55年3月21日發函給鎮公所與地主,同意鎮公所撥多少土地給地主,竹南高中即以相等土地撥還給鎮公所,土地買賣契約因而成立。
...鎮公所一直未將鎮有地過戶給地主,乃因為本校七一四地號之土地尚未移轉給鎮公所。
本校、鎮公所、地主為此協商近三十年,也是劉先生一再陳情、申覆的重點。
建議為維護學校誠信及避免劉文炤先生受損,希望依據55年南高中總字第七四0號函承諾劃撥補償,建請將校有地而協議交由鎮公所提供為省府山地農牧局興建水土保持工作站之竹南三小段七一四-一90平方公尺、七二0-一97平方公尺(為配合交換土地,83年7月18日申請分割)共一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依約移轉給鎮公所」有上開協商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127頁)。
益證原告、竹南鎮公所與劉文炤間確有互易土地,並完成土地交付之行為,僅係尚未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5、再由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39頁,正本附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62年10月9日栗建都字第62396號使用執照卷),原告之圍牆已蓋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對於有前開土地交換協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343頁)。
是原告如未同意土地互易,何以自行先蓋圍牆,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基地占用之土地劃撥出來,而不在原告學校之圍牆內,更足以證明原告、竹南鎮公所有與劉文炤為土地互易之事,並將互易之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且其互易之範圍即在圍牆之外被告占用之土地。
6、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可採信,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系爭土地,係基於互易之法律關係而來,非屬無權占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6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6.5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4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