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二、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黎紋君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俐香為相對人黎維喜之妻,相對人
-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 (三)本院110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 (四)聲請人之陳述、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 (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擔任
- (六)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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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余俐香
相 對 人 黎維喜
關 係 人 黎紋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黎紋君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俐香為相對人黎維喜之妻,相對人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因第1類中度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之4位妹妹利用相對人其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為其等作保,侵占銀行款項、不動產,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黎紋君共同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110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聲請人之陳述、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擔任本案之輔助人,於親屬關係上承擔相對人之財物與重大事務決策之責並無不妥之處;
另因聲請人較無自信,對其意思較無法完整表達,需他人協助澄清,建議除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外,若有其他適合人選得共同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而關係人即兩造之女黎紋君表示若法院認為有必要,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本院認黎紋君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且有相當智識能力,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並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黎紋君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從小患有輕度智能不足,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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