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輔宣,25,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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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宏銘


相 對 人 陳保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陳保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陳宏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致事務判斷、表達能力較一般人低,依民法第15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四)聲請人之陳述。

(五)訪視報告:新北市社會局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苗栗縣政府函及所附苗栗縣老人輔助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六)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足以認為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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