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醫,3,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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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王玉君
李建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

謝郁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劉曉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虹羽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次子李丞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同年月27日死亡。

被告楊克寧已檢測得知,原告王玉君懷孕過程中飯後血糖並非正常,但仍未安排定期追蹤血糖,違反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

於110年4月27日凌晨,楊克寧婦產科診所由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被告謝郁婷值班,負責嬰兒室及全院其他住院病人病房之照護工作。

斯時被告謝郁婷離開嬰兒室,至其他病房處理事情,俟被告謝郁婷返回嬰兒室時李丞祐已無呼吸,才緊急召喚被告楊克寧處理。

被告楊克寧明知李丞祐病情危急,卻同時進行另一名產婦之生產程序,未及時救治李丞祐,且其明知楊克寧婦產科診所之設備及人員能力不足,仍未將李丞祐轉診。

被告均未替李丞祐打血管點滴,亦未進行生命現象及血氧監測,致李丞祐死亡。

原告王玉君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喪葬費用22萬8000元、扶養費98萬2535元、慰撫金202萬9050元;

原告李建男則請求扶養費71萬5246元、慰撫金200萬元,爰先位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備位部分則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玉君325萬3185元及原告李建男271萬52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應給付原告王玉君325萬3185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要件並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被告楊克寧有何醫療過失之具體債務不履行事實。

就金額部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348至349頁):㈠原告為夫妻,育有2子,其中次子李丞祐於110年4月19日出生於楊克寧婦產科診所,並於同年月27日在楊克寧婦產科診所嬰兒室逝世,逝世原因為特發性肥大性心肌病致傳導障礙致心臟性休克。

(卷一第35、193頁)㈡原告王玉君自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入住楊克寧婦產科診所,與楊克寧婦產科診所締結接生及新生兒照護契約。

㈢李丞祐逝世後,原告王玉君向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靈骨塔塔位,支出塔位費用10萬元、管理費用2萬元,另支出喪葬費用10萬6000元、殯儀館使用規費2000元,合計22萬8000元。

(卷一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㈣兩造合意計算扶養費損失時,原告王玉君扶養費損失為98萬2535元、原告李建男扶養費損失為71萬5246元。

㈤被告謝郁婷係五年制護理科畢業,尚未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護理人員證書,楊克寧婦產科診有聘僱被告謝郁婷。

(卷一第30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損害賠償權,乃基於侵權行為所發生,其損害賠償義務人就其行為自以有故意或過失行為為要件。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

是債權人欲對債務人主張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227條之1人格權損害賠償,亦均以債務人可歸責為前提。

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

然此亦係以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債務人方有因此負責之處。

㈡另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

又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之。

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略以:⒈產婦於110年1月16日接受50克口服葡萄糖耐量試驗篩檢結果為150mg/dL,屬微幅超標(參考值140mg/dL)。

雖楊醫師判斷產婦無血糖過高或患有任何類型之糖尿病,無須進一步測量100克口服葡萄糖耐量試驗,並有定期追蹤產婦體重,胎兒生長狀況及產檢尿液檢查等結果皆屬正常,但楊醫師未進一步為病人進行100克口服葡萄糖耐量試驗,尚與當地當時醫療常規及一般醫療水準不符。

但楊醫師就產婦血糖值之診療過程,與病嬰經認定患有之特發性肥大性心肌病無關。

至楊醫師就產婦血糖值之診療過程,是否應注意病嬰出生後係屬心臟及呼吸功能之高風險族群,而應加以特別監控一節,依相關護理紀錄,病嬰出生後生命徵象穩定,餵食配方奶狀況無異常,非屬心臟及呼吸功能之高風險族群,不需特別額外監控(心電圖監視器),符合當地當時醫療常規及一般醫療水準。

⒉謝護佐自長庚科技大學護理系畢業,任職於楊克寧婦產科診所,平時僅負責嬰兒之生活照顧,如餵奶、換尿布、洗澡等,均非醫療或醫療輔助行為。

如涉護理業務範疇,應由護理師執行護理業務。

楊克寧婦產科診所聘僱謝護佐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符合護理人員法第37條但書規定,難認違反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及相關規定,與病嬰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謝護佐無疏於照護病嬰之情況,於餵食病嬰時,無疏於評估及追蹤病嬰生命徵象情形。

病嬰無因溢奶或呼吸道遭外界阻塞而呼吸至息等情形,是病嬰之心因性休克與謝護佐之照護無關。

謝護佐發現病嬰異常後有及時通知楊醫師及其聘僱之相關人員對病嬰急救,無延誤照護病嬰之救治。

⒊依病歷資料,謝護佐於110年6月27日6時55分發現病嬰無呼吸及心跳微弱,立即通報;

於同時57分由楊醫師及值班護理師進行急救,至11時5分宣告急救無效。

楊醫師及其聘僱之相關人員即時對病嬰施以急救,謝護佐發現異狀後立刻通知醫師及值班護理師處理,於急救期間所為,符合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當地當時醫療常規及一般醫療水準,且非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無能力急救之情形,應認與病嬰死亡無關。

急救過程符合新生兒高級急救救命術及一般醫療常規、醫療水準,且依新版新生兒高級急救救命術,新生兒急救無電擊器等其他措施急救之必要等語(卷二第194至196頁)。

㈣本院審酌醫審會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所設置,其任務包括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組成之委員則自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醫療法第100條),且上開鑑定書係依據病歷暨相關資料分析後,基於醫學專業所出具之意見,其所為之鑑定應屬客觀公正,亦已針對本件爭點事項為回覆,足為本院認定之基礎。

㈤原告雖爭執被告楊克寧於當日為另一病患為剖婦產,麻醉紀錄單記錄生命現象曲線至上午7時,被告楊克寧顯然不能可能一時出現二地,於清晨6時57分參與原告王玉君之急救,但參諸被告楊克寧提出之麻醉記錄單(卷一第467頁),該產婦之嬰兒係於清晨6時16分出生,而生命現象曲線之畫製僅接近而未至上午7時,且自上午7時以後未有任何繪製,此節與被告楊克寧於清晨6時57分參與原告王玉君之急救乙節,尚無齟齬之處;

原告雖另爭執被告謝郁婷手寫之護理紀錄不符時間順序,然審及本件被告謝郁婷手寫之護理紀錄時間極為接近,分別為6時55分、6時56分、6時57分、6時59分(卷一第293頁),且其記錄之事項配合時間順序尚符合時間流序,要無重大之瑕疵可言。

而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邱子宴即邱全美、被告謝郁婷(卷二第335至344頁),其等供述之內容(證人邱子宴即邱全美具護理執照、被告謝郁婷值班時係單純負責嬰兒室之照護,內容包含為嬰兒洗澡、餵奶、換尿布)與上開鑑定所據之醫療病歷資料並無重大出入,尚不足動搖上開鑑定內容之正確性。

證人邱子宴即邱全美敘述其具護理執照,於110年4月27日其係休假狀態(卷二第337至338頁),核與被告楊克寧提出之值班表記載,證人邱子宴即邱全美自同年4月26日23時起至翌(27)日7時止休假在家On call等語(卷二第357頁),尚無不合。

而其雖表定為休假,但上開值班表亦載明其係隨時待命(On call)狀態,故被告謝郁婷於本院陳述對李丞祐急救時,其係與被告楊克寧、證人邱子宴即邱全美一同協力等語(卷二第341至342頁),核與被告楊克寧、謝郁婷於偵查中所陳,即其等與證人邱子宴即邱全美在場一同對李丞祐急救乙情亦無矛盾(卷二第376頁)。

是原告認鑑定之前提事實不正確而爭執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等語,並不足採。

㈥基上鑑定之結果,被告謝郁婷僅負責嬰兒之生活照顧,未為醫療或醫療輔助行為,發現李丞祐之異狀後立即通報被告楊克寧及相關護理人員,其行為與李丞祐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被告楊克寧未進一步為病人進行100克口服葡萄糖耐量試驗,尚與當地當時醫療常規及一般醫療水準不符,但仍與李丞祐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就李丞祐死亡結果難能歸責被告楊克寧,而其對李丞祐急救之過程,亦未違當地當時醫療常規及一般醫療水準,無法認定有何過失或可歸責被告楊克寧之處可言,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備位請求被告楊克寧給付,應屬無據,故駁回其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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