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 (三)被繼承人遺產之一,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 (四)除附表之遺產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借錢予被告何
- (五)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日常照顧、醫療費用,及死後
- (六)另被繼承人死後當天10點48分其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有
- (七)被繼承人之通霄郵局原有餘額3,830元之存款,但其死後
-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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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何仲欽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何仲彬
何仲卿
訴訟代理人 何金隆
被 告 林君美
林東閔
何建鋒
何珮甄
徐誠宏
徐偉中
徐華璚
前列徐偉中、徐華璚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誠宏
被 告 何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何朝勳如附表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仲欽、被告何仲彬、何仲卿、何麗雪各負擔6分1;
被告林君美、林東閔、何建鋒、何珮甄各負擔24分之1;
被告徐誠宏、徐偉中、徐華璚各負擔1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何仲彬、林東閔、何建鋒、何珮甄、徐誠宏、徐偉中、徐華璚、何麗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何朝勳民國98年10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之遺產,原告何仲欽、被告何仲彬、何仲卿、何麗雪為其子女,應繼分各6分之1;
三男何冠賢於99年6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被告林君美、子女被告林東閔、何建鋒、何珮甄再轉繼承,應繼分各24分之1;
長女何麗珠102年4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被告徐誠宏、徐偉中、徐華璚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8分之1。
除附表之遺產外,被繼承人生前有借錢予被告何仲卿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列入遺產;
又被繼承人生前之日常照顧、醫療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均由原告一人代墊支出,共計901,142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之中動產(即存款)扣除;
並就不動產提出之最後分割方案為:考量原告為使被繼承人及其母親能安葬於被繼承人之土地作為墓地,將編號6、7、8之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就編號1、2、3、4、5、9之土地由被告何仲卿、何仲彬、何麗雪、林君美、何建鋒、何珮甄、林東閔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而編號11之土地,因其為道路,未必免因分割使得日後無法通行,應由原告及被告等11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就編號10之土地,由原告取得暫定461(A)地號(面積約837.397平方公尺);
被告徐誠宏、徐偉中、徐華璚則分別共有461(B)地號(面積約1485.951平方公尺);
其餘461(C)地號土地由被告何仲卿、何仲彬、何麗雪、林君美、何建鋒、何珮甄、林東閔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參卷二第127頁以下民事補充聲明暨準備一狀附表一與附圖三)。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被告徐誠宏具狀表示:就動產部分,被告徐誠宏、徐偉中、徐華璚三人各取得1/18之金額,三人能各自領取,免得要跑每一間銀行;
不動產部分,依原告所提分割方式,將其三人應繼承之土地完整劃分原告,在原告應繼承土地旁邊由其三人共同持有一塊土地,或分割三人單獨持有皆可以。
被告何仲卿訴訟代理人何金隆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有金額快30萬元被不當提領,後同意主張應將從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提領之267,500元(卷二第221頁)列入分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附表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就不動產部分,原告與被告徐誠宏雖為如上分割方式之陳述,但未為到庭之被告何仲卿訴訟代理人何金隆、被告林君美所同意,且被告何麗雪未曾到庭表示意見,而本件11筆土地遺產市價不一,未經鑑價,自不得單以原告主張為使被繼承人及其母親能安葬於被繼承人之土地作為墓地為由,將部分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或依被告徐誠宏附和之意見分割。
爰認為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當庭予以諭知,卷二第288頁),未來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是本件附表遺產編號1至11之土地部分應依附表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
原告主張由其一人支付喪葬費為654,060元,提出單據為憑(卷二第151頁),且為到庭被告何仲卿訴訟代理人何金隆、被告林君美、劉誠宏所不爭執,自有可憑(卷二第197頁),是就附表編號12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優惠儲蓄存款865,000元(含利息),應於扣除654,060元,由原告取得,餘款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被繼承人遺產之一,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48號簡易判決由訴外人王丕彰取得,但應給付兩造補償金28,360元(卷一第131至136頁),已提存在案(卷二第267頁),應列入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6)。
(四)除附表之遺產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借錢予被告何仲卿5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割,雖提出支票影本一張(卷二第149頁),然此為被告何仲卿訴訟代理人何金隆所否認,客觀上也不能單憑此一支票影本,即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何仲卿有該債權,且原告已當庭捨棄對債權之主張(卷二第197頁)。
是原告主張將此債權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自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日常照顧、醫療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均由原告一人代墊支出,共計901,142元,應由遺產扣除歸原告所有云云。
然喪葬費654,060元部分因法有所據,且有單據為憑,復為到庭當事人所不爭執,准予扣除,已如上述外,其餘之日常照顧、醫療費用,縱為原告墊付,但被繼承人生前有附表之遺產,有相當資產足以維持生活,原告之墊付,並非被繼承人之債權或債務,即便為債務,乃依法由繼承人間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無待分割,是無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餘地。
原告此一主張要屬與其餘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如有必要,自可依法另為民事之請求。
(六)另被繼承人死後當天10點48分其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有267,500元被轉帳(卷二第221頁),原告始稱好像是他或配偶提領,經被告何仲卿訴訟代理人何金隆當庭提出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卷二第291至293頁),原告改稱是其女兒去辦理,是該筆款項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由原告歸還,列入分配標的(附表編號15)。
(七)被繼承人之通霄郵局原有餘額3,830元之存款,但其死後有電話費扣款及175元之尾款被提領,現餘款為零(卷二第215頁),已無現存金額可為分割,到庭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分割,附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里○段○○○段0000地號 8分之1 597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如下應繼分比例分割,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何仲欽、被告何仲彬、何仲卿、何麗雪應繼分各6分1;
被告林君美、林東閔、何建鋒、何珮甄應繼分各24分之1;
被告徐誠宏、徐偉中、徐華璚應繼分各18分之1。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188.27平方公尺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194.64平方公尺 同上 4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四分之一 100.67平方公尺 同上 5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212.71平方公尺 同上 6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14.01平方公尺 同上 7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31.43平方公尺 同上 8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506.13平方公尺 同上 9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525.07平方公尺 同上 10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4,397.18平方公尺 同上 1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分之1 1454.98平方公尺 同上 12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優惠儲蓄存款 865,000元(含利息) 扣除喪葬費用654,060元,由原告取得,餘款由兩造依如上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27,031元(含利息) 由兩造依如上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通霄鎮農會 338元(含利息) 由兩造依如上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原告應歸還之款項 267,500元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自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提領之款項,應歸還,由兩造依如上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110年度存字第116號 28,360元(含利息) 由兩造依如上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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