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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徐銘鴻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胡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經濟部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核定系爭土地作為訴外人林淑賢申請之萬隆礦場得使用之礦業用地之一,萬隆礦場細砂礦計畫(下稱系爭開採計畫)核定系爭土地為卡車路,路寬為5 公尺,核定面積為0.036 公頃,原告並與被告即萬隆礦場現場負責人於104年11月6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現狀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為104 年11月1 日至109 年10月31日止。
詎料,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逐年開挖,開挖面積已超過原核定供做卡車路之面積範圍,時至108年11月7日開挖面積甚至已高達4730.7平方公尺,遠遠超過原核定使用面積360平方公尺,足見被告係將系爭土地作為開路使用為名義,實則在其上挖礦,顯已違反系爭開採計畫,即系爭土地僅得做為卡車路使用為目的。
而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契約之土地乙方不得興建停車場及違反開採矽砂礦計畫」及第8條約定「乙方…或其他違背本契約,…應賠償一壹仟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被告所為,顯然已違背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除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卡車路使用,亦作為被告開採矽砂之用,被告業已給付所約定之款項予原告,此據系爭租約第4、5條甚明。
被告亦僅係在開挖道路附近,進行矽砂礦探測及開採,且系爭土地上之卡車路亦依系爭開採計畫開路,並無拓寬之情形,本件被告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此據原告於租賃期間數次至系爭土地查看時均未告知被告有何問題可以證明。
縱認有違約情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3頁)。
㈡經濟部前於104 年7 月31日核定系爭土地作為訴外人林淑賢申請之萬隆礦場得使用之礦業用地之一(執照號碼:臺濟採字第5643號、礦業字第3313號、礦場名稱為萬隆礦場),系爭開採計畫核定系爭土地為卡車路,路寬為5 公尺,核定面積為0.036 公頃。
(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㈢被告為萬隆礦場之現場負責人。
兩造於104 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現狀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4 年11月1 日至109 年10月31日止,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㈣被告有因109 年4 月13日遭苗栗縣政府派員查證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削邊坡,經苗栗縣政府認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12萬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違反開採矽砂礦計畫」之情形?被告有無違反開採矽砂礦計畫所定系爭土地作為卡車路通行使用之內容?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是否有過高,得以酌減之情形?茲敘明如下:㈠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契約之土地乙方(即被告)不得興建停車場及違反開採矽砂礦計畫」及第8條約定「乙方…或其他違背本契約,…應賠償壹仟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用以挖擴,已逾系爭開採計畫所定卡車路面積範圍,而有違反系爭租約等情,並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服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6至224頁),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又本院委請苗栗縣地政事務所鑑繪系爭土地實際道路並套繪系爭開採計畫原定道路(見本院卷第39頁)之位置及面積,依該所出具110年8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同本院卷第139頁,如附件,下稱附圖)可見,系爭土地上實際道路面積僅約273平方公尺,路寬亦未逾5公尺(依附圖比例尺換算),且與系爭開採計畫所定道路位置亦未差距甚遠,難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闢卡車路有何違反系爭開採計畫之情形。
至原告所提之系爭報告,係就系爭土地自105年至108年間之航照正攝影圖進行套疊地籍線圖,雖可見系爭土地移除植被處確有逐年擴大之情形,然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甲方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矽砂礦藏量為一點二五萬噸,每噸矽砂礦新台幣(下同)壹佰元作為租金,計算租金為125萬元(計算式12,500噸×100元=1,250,000元),並由乙方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乙方於簽約時交付甲方領受不另立據」及第5條約定「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需通過甲方所有409-64地號土地,甲、乙雙方協議租金以矽砂礦每噸捌元計算,計七點五萬噸,計六十萬元(計算式:75,000噸×8元=600,000元,並由乙方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除作為運送礦產通行之用,亦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採礦,是被告縱有違反系爭開採計畫就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而於其上開墾採礦,亦為兩造所約定。
至原告雖又改稱系爭租約第4條係約定在開闢道路處採擴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然觀之上開約定,兩造並未加以約定僅得於開闢道路處採擴,且兩造預估系爭土地上有12,500噸礦產,對照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做為礦場之產量為75,000噸,並參以系爭開採計畫圖面(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系爭土地核定作為道路與採礦場二者面積相距甚大,倘兩造約定僅於開闢道路處採擴,實無可能預估有12,500噸產量,堪認兩造間確有協議被告得以在系爭土地道路以外之處採礦,是原告所述,顯無可採。
㈡從而,兩造既約定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採礦,故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契約之土地乙方(即被告)不得…『違反開採矽砂礦計畫』」之情形,應以當事人立約真意解釋,即排除被告違反開採矽砂礦計畫將系爭土地作為採礦行使用之情形。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開採計畫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即屬無據。
㈢本件被告既無需依系爭租約給付違約金等情,則本院毋庸再審酌渠等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過高乙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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