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重訴,25,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劉政忠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陳錦宏(陳盛雄之繼承人)



陳旭宏(陳盛雄之繼承人)

陳宥瑩(陳盛雄之繼承人)

陳莉安(陳盛雄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劉品芳(陳盛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陳盛雄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30,000元及違約金15,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6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盛雄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1月21日止,利息為每100萬元月息1萬元,到期日前需償還本金,有見證人李美玉在場見證,並訂有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卷第53至55頁),同日陳盛雄即收受250萬元。

嗣後陳盛雄復於102年1月31日、4月22日、7月8日簽收借款50萬、50萬、50萬(卷第55頁);

再於105年6月2日借款10萬元,有借條1紙(卷第305頁),合計借款410萬元。

因前開借款本息陳盛雄均未清償,雙方乃於107年4月29日結算債務,最終以本息共650萬元計,並另訂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期限至109年4月28日止,利息每月3萬元,若未付利息,次月加付違約金50%(卷第33頁)。

然陳盛雄於108年12月間去世,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且分文未償,被告劉品芳既為其配偶、其餘被告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理應承擔本件債務。

至陳盛雄借貸之原因,依法及衡情借款人即原告無需過問知悉,且被告劉品芳已到庭自認陳盛雄確有向原告為本件借貸,其餘被告要求原告證明借貸原因,實違反舉證責任及社會常情。

況原告與被告劉品芳曾於109年5月19日至苗栗縣南庄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依調解書之記載,被告劉品芳已承認有6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存在(卷第59頁),益證原告之本件借款債權確屬真實。

並聲明:⑴被告等應於繼承陳盛雄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6,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30,000元及違約金15,000元(卷第301頁)。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旭宏、陳錦宏、陳宥瑩、陳莉安抗辯:⑴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惟仍為兩造間之民事契約,内容具有創設性和解之效力,原告對繼承人全體之遺產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並創設為被告劉品芳個人債務之新債權債務關係。

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均需由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陳盛雄於102年間已無穩定收入,日常生活無大額支出,應無借貸高額債務之需求及用途。

且陳盛雄之同居親屬未曾聽聞陳盛雄表示其掌握大額資金,亦未見其有使用該等數額資金之事實,是陳盛雄應未取得原告所主張之鉅額款項。

再觀以陳盛雄所有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60萬元,與原告所稱650萬元之債務差距甚大,是原告主張之債權真實性可疑。

⑵縱陳盛雄有向原告借款,依系爭合約所示借款金額為650萬元,然依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積欠400萬元,再加約3年利息,利息應不至高達250萬元,故該250萬元陳盛雄並無收受款項,缺乏要物性,此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退步言,如陳盛雄確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依民法第207條複利禁止之規定,利息計算均應限於該400萬元本金範圍內,原告請求650萬元均計利息,有違複利禁止規定,故逾400萬元之利息,依法無據。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品芳陳稱:系爭借據及背面之收款簽名、系爭合約上之簽名確實是陳盛雄及我的筆跡,第1筆的250萬元是在代書家辦理的,因陳盛雄要蓋民宿,需辦理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共借420萬元。

民宿出租給分駐所,租金由被告陳旭宏收取。

被告陳旭宏、陳錦宏、陳宥瑩、陳莉安是陳盛雄與原配之子女,其等都知悉上開借款原因,但說還不起,叫我不要管此事。

原告前對全體被告聲請調解,但僅伊出席,伊簽立系爭調解書之意思是如果無法清償本件債務,就將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讓與原告,並非伊一人承擔全部債務之意思。

本件債務應該要償還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 由

一、不變更訴訟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4%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對於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改依系爭合約之文字記載,而變更為按月給付利息30,000元及違約金15,000元,其餘不變等語(卷第301頁),核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及其後之收款明細、系爭合約及105年6月2日借據上陳盛雄之簽名(卷第33、53至55、305頁),確為陳盛雄之筆跡,業經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卷第302、3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陳盛雄於南庄郵局、南庄鄉農會、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之開戶資料在卷可資比對(卷第221頁、第257頁),足認原告主張陳盛雄簽立系爭借據與系爭合約向其借款乙節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否則,需當事人反覆交付始能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亦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自明。

經查:

(一)參以被告等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借據之簽收紀錄、105年6月2日借據所示,陳盛雄確已收受原告交付之400萬元、10萬元款項(卷第53至55、305頁),合計410萬元本金。

而陳盛雄之妻即被告劉品芳到庭亦稱:因陳盛雄要蓋民宿向原告陸續借款420萬元等語在卷,故原告主張陳盛雄向其借款本金410萬元,自屬真實。

復依系爭借據之利息約定「每100萬元月息1萬元」即月息百分之1,依此計算至雙方結算日即107年4月29日止:⑴102年1月22日及31日所借之250萬元、50萬元共300萬元部分,自102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63期,利息為1,890,000元【計算式:(250萬+50萬)×1%×63=1,890,000】,⑵4月22日50萬元部分,自102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60期,利息為30萬元【計算式:50萬×1%×60=30萬】,⑶7月8日50萬元部分,自102年7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57期,利息為285,000元【計算式:50萬×1%×57=285,000】;

是上述利息共2,497,000元【計算式:1,890,000+30萬+285,000=2,475,000】。

則本金410萬元加利息2,497,000元,合計6,575,000元。

基此可知,於102年1月22日起至107年4月29日止,陳盛雄確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逾650萬無誤。

(二)再原告與陳盛雄就上述債務經協調結算後,將本息總額減為650萬元,並於107年4月29日另簽訂系爭合約,足認雙方就前開逾650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另立新約,合意陳盛雄之借款債務減為650萬元。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與陳盛雄就先前已交付之借款本金及所生利息結算為650萬元,並另訂系爭合約確認陳盛雄之上開舊債,以此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新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無再就所謂250萬元利息部分為交付之義務。

故被告陳旭宏、陳錦宏、陳宥瑩、陳莉安等人抗辯原告並未交付250萬元云云,自不可採。

四、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與被告劉品芳針對本件借款債務所為之調解書(卷第57頁、第59頁),雖未經本院核定,惟仍具民事契約效力。

觀之調解內容「一、對造人劉品芳於109年8月19日前給付新臺幣500萬元給聲請人劉政忠,並辦理土地抵押權塗銷作業。

二、如聲請人於前述時間內未收到款項,土地將由聲請人劉政忠取得所有權」,雙方並無免除或承擔其他被告就本件借款債務應負之繼承人責任之約定,亦無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借貸關係,足見調解內容之性質僅有認定效力,而非創設效力。

況被告劉品芳業否認其有一人承擔全部債務之意思等語明確在卷,故被告陳旭宏、陳錦宏、陳宥瑩、陳莉安辯稱調解書具創設效力,本件債務因調解而創設為被告劉品芳個人債務之新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毫無足取。

五、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與陳盛雄於107年4月29日已另訂系爭合約就先前已發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結算,可認被告同意將已生而未清償之利息轉為借款本金,自與上開規定債權人逕行將利息滾入原本重複計息之情形不同。

故告陳旭宏、陳錦宏、陳宥瑩、陳莉安辯稱650萬元借款中之250萬元係利息,不得重複計息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等既為陳盛雄之繼承人,就陳盛雄生前所欠債務應在繼承陳盛雄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依據系爭合約第1至3條之約定,借款金額為6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7年4月29日起,利息、違約金各每月3萬元、15,000元,陳盛雄迄未清償,故原告本於繼承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陳盛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50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30,000元及違約金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