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重訴,5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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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王烱榮
被 告 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林文玉


被 告 吳琇曼
林格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代天府、吳琇曼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代天府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世傳於民國110年6月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琇曼、林格羽,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原告於被告林世傳死亡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琇曼、林格羽於承受訴訟後,被告吳琇曼因分割繼承取得林世傳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0年11月19日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21頁),又被告吳琇曼業承受訴訟,雖移轉繼承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且兩造均無聲請承當訴訟,故被告吳琇曼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表)原為原告、林世傳、被告代天府共有,嗣林世傳死亡後,原告向林世傳之繼承人購得該部分應有部分,現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

請求分割如附件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所示,即甲區塊部分(面積30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乙區塊部分(面積1508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代天府單獨取得。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方案一所示。

二、被告代天府則以:系爭土地原由林世傳及訴外人林世明、林美雲共有,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供作被告代天府建廟使用,乃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使用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告起訴分割系爭土地,將使申辦寺廟之目的無法達成,故系爭土地應不得分割;

縱認可分割,亦應採附件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方案二)所示,即丙區塊部分(面積30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丁區塊部分(面積1508平方公尺)即保留廟宇主體建物與金亭坐落處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代天府單獨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吳琇曼、林格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世傳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被告吳琇曼因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於110年11月19日將繼承之應有部分出賣原告,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21頁),而被告林格羽雖為林世傳之繼承人,惟於分割遺產後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林格羽為共有人併予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無可採,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代天府共有,且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

被告代天府雖辯稱系爭土地前經原所有權人林世傳、林世明、林美雲同意捐贈供作興建寺廟(即代天府)所用,因此聲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完成,並據以興建寺廟等情,並提出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捐贈同意書、苗栗縣政府及苑裡鎮公所函文、苗栗縣寺廟登記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95頁),惟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縱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分割後亦非必不得供作建立廟宇使用,且分割後原設立廟宇之計畫可否進行,則係是否符合相關行政規範上之問題,此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尚屬二事,再者,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雖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作為廟宇使用,然現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代天府,而被告代天府亦未舉證現共有人間有何不分割協議,此外,系爭土地亦無建築套繪紀錄、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無同條例分割之限制等情,而查無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7至11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同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上目前多由被告代天府使用中,坐落其上如附件附圖110年10月25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建物為原所有權人林世明使用,編號B、C、D地上物則由被告代天府供作廟宇置物、廚房、休憩之用,編號E則為代天府宮廟主體建物、編號F則為水泥造金亭(金爐),而系爭土地東北、東南側均臨路,東北側路寬約8至9公尺、東南側路寬約4至5公尺等情,有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第145頁),亦未據兩造所爭執,堪以認定。

⒉觀之兩造各主張之二方案,均係以保留代天府宮廟主體建物為原則,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為原物分配,由被告代天府取得系爭土地西北側土地,得自北側路寬較寬之道路出入,另由原告取得其餘土地部分。

本院考量此原物分配之基礎符合全體共有人意願,衡情民間宮廟之進香團參拜確多由以大型遊覽車運載,而有通行路寬約8至9公尺北側道路之需求,故被告代天府分配取得系爭土地西北側位置並由北側道路通行,尚符合被告代天府取得土地後作為宮廟使用之目的,且此種分配方式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無不公平之情形,應屬適當。

⒊又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代天府所有金亭(金爐)及通道坐落土地是否分配予被告代天府。

查本件代天府之金亭(金爐)相較宮廟主體,已然先興建完成,且係以水泥所建而固定,難以移動,又觀之外觀尚屬新穎,其上以龍形、彩繪等裝飾,堪認造價不斐,有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本院審酌一般民間宮廟啟建以配置金亭(金爐)為常態,倘由被告代天府取得金亭及前往金亭通道之坐落土地,尚符合目前土地使用之目的,且在兩造分得面積未改變之前提下,採取方案二分割方式並未對原告有何特別不利益之處,且被告代天府亦能降低於分割土地後拆除其上地上物之損害,況且,被告代天府在保留宮廟主體建物坐落土地之前提下,礙於其持分比例較低,縱採原告主張之方案一,被告代天府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形狀亦不方整,且參酌鄰地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如合併使用亦不致有何不利益,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被告主張之方案二分割,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兼顧兩造權益,依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如方案二所示,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地號、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24平方公尺) 原告王烱榮 2/3 附件111年1月7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附圖方案二)丙區塊部分(面積30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被告代天府 1/3 附圖方案二丁區塊部分(面積15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代天府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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