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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葉子豪
相 對 人 魏婕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調字第1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聲請調解主張之事實,異議人從未登記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開意旨,其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惟原裁定逕認定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認本件管轄錯誤,而裁定移送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容有違誤,應以廢棄。
本件異議人係依兩造間債權關係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異議人係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趙筱菱,嗣雙方於民國106年12月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異議人乃指定趙筱菱將系爭土地再借名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知情後亦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異議人,則異議人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回復請求權而為返還登記之主張。
揆諸前開最高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異議人尚未回復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自無物上請求權可資主張,況異議人並無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
故原裁定逕認異議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裁定移轉管轄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應予廢棄。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書記官 陳映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4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6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7 金門縣○○鎮○○○段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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