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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添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溫阿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三灣鄉灣中段659、659-1、660、661、662、662-3、663、664、665、665-1、665-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溫阿盛,其早期登記資料不完整,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申請土地更正登記,爰聲請對溫阿盛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不動產之共有人,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溫阿盛為死亡宣告,固提出親屬系統表、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文、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
惟依前揭資料,僅能證明溫阿盛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聲請人之外祖父與溫阿盛為兄弟之事實,無從證明聲請人與溫阿盛有上述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
又本院前發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其與溫阿盛有何身分上、財產上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提出相關證據,前開函文已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相關說明及證據資料。
從而,聲請人對於溫阿盛之死亡既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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