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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高鄧河 CAO DANG HA
被 告 嘉興農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告事實及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工資金額,惟未載於訴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273,98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3元【計算式:2,980元1/3=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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