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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王屏雯
被 告 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401元(包含預告工資13,134元、資遣費65,673元、特休薪資14,594元、制服費6,000元),前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9,40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均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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