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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莊水明
曹亞壹
彭在標
賴添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文生,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莊水明、曹亞壹、彭在標、賴添旺(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莊水明退休前為被告通霄發電廠一般工程監,另曹亞壹、彭在標、賴添旺退休前則為機械工程監,其等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
又原告退休前為被告派用人員,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原告受僱期間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被告並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之給付有別,乃屬經常性給付,是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詎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發予原告。
爰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第2章「工資與平均工資」第1條「工資」及第2條「平均(薪)工資」之規定內容,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系爭夜點費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況夜點費之發放制度自日據時代已設立,原係發放食品,於64年改以發放現款代之,僅方式改變,性質未變更,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被告發給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發放金額均同,不得以經常性遽為依據,且輪值次數1 個月結算1 次,非每月固定金額,不因時間延長而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均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非工資之範疇。
故原告既為被告派用人員,渠等均適用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退休事宜,則夜點費既未列於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經常性給與項目中,且經濟部未准予列入,並未違反或牴觸勞基法勞動條件,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顯非有理。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應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而94年6月14日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且100年間以前關於夜點費之民事訴訟均係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得計入平均工資發給退休金之範疇,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之計算,自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至多僅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得列入。
以原告退休前領取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算,被告分就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平均加發夜點費,各按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基數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如111年2月23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所示之算法一(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即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算法二(即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工資,縱認於勞基法施行後屬工資之一部,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算法三(即縱認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具工資性質,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其中以算法三最為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⒈原告前任職於被告,為被告通霄發電廠之員工。
渠等退休前職稱為工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均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⒉原告之任職起始日、退休日,及退休金基數等各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 」欄所示。
⒊原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⒋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4 人之工作均需輪班。
⒌被告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領取,且夜點費金額分為小夜班250 元(即初夜點心費,為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 元)、大夜班400 元(即深夜點心費,為一般深夜點心費150 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如是,計算方法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民事陳述狀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退休金給付之計算(如工資、平均工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⒈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
;
同辦法第3條亦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可見系爭退撫辦法關於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
⒉又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而原告退休前均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參諸上開說明,其等退休時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從勞基法之規定,已至明確。
⒊另系爭退撫辦法係經濟部依國管法第33條規定授權所訂定,此觀該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
至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為使部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僱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依系爭退撫辦法所研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亦據該作業手冊前言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36頁)。
是以,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復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
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7頁),顯已逸脫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之文義,難謂適法。
⒋再者,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
且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84條亦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分,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基法,而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
綜上,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況勞基法係由立法機關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具有普遍適用之效力,則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倘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其標準亦無拘束法院個案認定之效力。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退休事項應適用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項目已有明確規定之作業手冊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辦理,不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將其計入平均工資: ⒈原告為被告之派用人員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就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均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認定。
而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複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之作業方式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晚間11時、大夜班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值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按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之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⒌),足見原告從事夜間輪值工作,為其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而針對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勞基法雖未強制雇主應再為額外之給付,但非謂雇主不得與勞工約定於夜間輪班時給予較高之報酬。
是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依被告制度經常可以取得之報酬,具備「給與經常性」之要件無疑。
又被告給付夜點費為大夜班400元(即深夜點心費,為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小夜班250元(即初夜點心費,為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其員工之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員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員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
換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
倘未於夜間值班,即無從領取夜點費。
則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
況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各依原告於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元,顯非屬被告提供員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
另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者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則原告主張領取系爭夜點費,為渠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堪予採認。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原係實物後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被告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知系爭夜點費係屬被告恩惠性給與,並按每位員工實際輪值夜班情形發給,所得領取之金額亦不固定,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云云,並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改制前勞委會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及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被告所頒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0、45至46、61、63、75頁)。
然查: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渠等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被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⑵又所謂恩惠性給與性質,是資方可依其好惡決定發給與否,並得隨機決定發給的金額。
但本件被告發給之夜點費,僅需原告有實際到班輪值,被告就有發給之責任,原告即有請求被告發給之權利,被告並無依其好惡決定是否發給,以及隨機發給多少金額之權利。
故本件系爭夜點費依其發給之情形與性質,符合勞基法所定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要件,其屬工資之一部分至明。
⑶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所舉上開規定或函示,僅屬行政函釋或事業單位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律,且與上開勞基法之規定及說明不符,自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又被告雖屬國營事業,然其所聘僱具勞工身分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系爭夜點費確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均已如前述;
被告復以其為國營事業,依單一薪給制度給付原告之薪資已高於一般民營企業勞工,辯稱本件無擴張解釋夜點費具工資性質之必要云云,亦無可取。
⒌被告雖另辯稱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直至92年將初夜點心費加發至250元(即原先初夜點心費75元,另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加發至400 元(即原先深夜點心費150元,另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 元),則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因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故現今仍僅領有當初支給出勤人員購買餐食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 元部分不應計入云云。
惟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原告退休金,已據前述。
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被告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
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夜點費既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甚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施行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而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又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再依經濟部所屬機關應適用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
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
⒉本件莊水明、曹亞壹、賴添旺於被告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彭在標則無,渠等分別如「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而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應分別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等退休金之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⒉)。
又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退休所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原告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將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亦未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個)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莊水明 65年4月1日 109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6667 退休前3個月 4,933.3333元 222,236元 109年12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3333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2 曹亞壹 68年10月12日 109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元 220,906元 109年7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4,875元 3 彭在標 78年12月9日 106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212,854元 106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42.5 退休前6個月 5,008.3333元 4 賴添旺 68年10月12日 109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227,167元 109年12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5,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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