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司他,16,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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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溫若蘋

被 告 王敏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本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561-2地號土地及17建號建物,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頭地資字第033200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暨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就系爭房地經頭份地政於110年5月4日以頭地資字第3321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從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一致,故不併徵裁判費。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4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為332,385元(計算式:556-2地號土地面積513.4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50元×設定權利範圍1/4=109,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61-2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50元×設定權利範圍1/4=2,635元;

系爭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882,600元×設定權利範圍1/4=220,650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332,38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爰依判決所載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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