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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李忠雄
被 告 李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8,0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等間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起訴狀(下同)附表一編號4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4,293,333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附表一編號1、2、3、5、6、7、8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30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3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293,333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合計6,684,6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00000+500000+150000+197750+136120+00000-0000000=0000000),而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其訴訟目的一致,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另併算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84,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
又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對該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684,6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46元,參酌上開說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8,077元(計算式:67231+100846=168077),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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