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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張海銘
被 告 曾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6,9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等間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39,02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6,936元,依上開說明,此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6,9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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