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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78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鄧渝蒨即王瑞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該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並應受更生方案內容之拘束,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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