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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99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灯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灯祥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業於民國99年5月5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支付命令之送達顯應向外國為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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