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412號
債 權 人 弘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
債 務 人 張智銘
吳淑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吳淑嫻」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淑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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