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司促,712,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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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1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潘冠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09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借款人於民國 93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80,900元,逾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繳款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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