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司家救,6,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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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正欽


代 理 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4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戶籍謄本、天慈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之申報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7,377元、295,213元、名下有2輛年份均逾20年之汽車等情,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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