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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庭蓁
相 對 人 張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2負擔,全案於民國111年2月8日確定。
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5,449元,業經聲請人預納。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725元『計算式:65,449元×1/2= 32,725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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