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司拍,20,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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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紹祥
相 對 人 張東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田萬甲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2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王桂嬋、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2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王桂嬋邀同田萬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5年2 月5日、107年11月1 2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518萬元、130 萬元,並均約定利息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經書面通知借款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622萬元外,尚有 利息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相對人於108年2月18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書面催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1年3月17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銅鑼鄉 竹圍 182 3296 全部 2 苗栗縣 銅鑼鄉 竹圍 346-103 91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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