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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柯明松
相 對 人 余尚羲即余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00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下同)110年12月25日,均載有利息按每百元日息0.0007之約定(即日息0.0007%),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然聲請人就上開本票均請求自發票日(即105年12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故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5年12月25日 500,000元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2月25日 WG0000000 002 105年12月25日 500,000元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2月25日 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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