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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雅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慧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故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未記載 24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TH514430 002 未記載 2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SR387191 003 未記載 2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SR672046 004 未記載 1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SR67203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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