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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鎮佑
相 對 人 羅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均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年利率30%計算,且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照上揭說明,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
而聲請人就利息請求部分係請求均按年息16%計算,應無不許之理。
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8年4月15日 70,000元 未記載 108年4月16日 未記載 002 108年8月24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8月25日 未記載 003 110年5月6日 63,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7日 未記載 004 110年6月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7日 未記載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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