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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葉佰松
相 對 人 羅國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票之付款地係在臺中市,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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