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司繼,19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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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蘇美惠(歿)


林煒祥


兼上二人之
送達代收人 林峻宏



聲 請 人 林俞嫺


法定代理人 蘇美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黃瑞英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3月16日共同就被繼承人遺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惟聲請人蘇美惠未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命聲請人蘇美惠於函到次日起10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林煒祥來電告知聲請人蘇美惠已於111年3月20日死亡,並於111年4月8日提出聲請人蘇美惠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蘇美惠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亦無再補正上開事項之可能,且因本件訴訟標的為繼承關係,乃專屬於聲請人蘇美惠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無從由聲請人蘇美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駁回聲請人蘇美惠之聲請。

(二)又被繼承人生前育有3名子女蘇國松、聲請人蘇美惠及蘇美枝,聲請人林峻宏、林煒祥係聲請人蘇美惠之子,聲請人林俞嫺係蘇美枝之女,其中蘇國松、蘇美枝已就被繼承人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號、第193號准予備查在案。

聲請人蘇美惠於111年3月20日死亡,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其生前雖曾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於審理期間喪失當事人能力,又未能遵期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蘇美惠聲請拋棄繼承未經本院准予備查,聲請人蘇美惠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依法應由聲請人蘇美惠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林峻宏、林煒祥、林俞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

是聲請人林峻宏、林煒祥、林俞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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