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司聲,38,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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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文達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惟遭郵政機關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難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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