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司聲,40,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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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裕昌
相 對 人 黃柏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6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而聲請人已墊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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