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家繼訴,1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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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玉

孫○智

孫○豪

孫○美

孫○惠

孫○隆


孫○陽

孫○照

孫○華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孫○三

孫○賢

孫○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琴
被 告 孫○菊

孫○榮

郭○○桂

郭○鈞

郭○忠

郭○祺

鄭○○雀



孫○隆

孫○森

張○○香


莊○鵑

孫○翔

孫○傑

孫○儀(孫○○雲承受訴訟人)


孫○晨(孫○○雲承受訴訟人)


孫○安(孫○○雲承受訴訟人)


孫○源

孫○綾



蔡○守




蔡○玲

蔡○琴

孫○玉

孫○霞

劉○貞(孫○海承受訴訟人)


孫○慈(孫○海承受訴訟人)



孫○榆(孫騰海承受訴訟人)


孫○亭(孫騰海承受訴訟人)


孫○倫(孫騰海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孫泉仔所遺如附表一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孫○仔於民國42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孫,為法定之繼承人,系爭遺產已依法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孫○仔之子孫○壁、孫○壁、孫○秀、孫○雲,曾於農曆50年10月15日簽訂「立兄弟分爨契約書」,約定由孫○雲繼承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編號6之土地由孫○壁、孫○壁、孫○秀、孫○雲共同繼承,而編號1至4之土地則未有約定,原告等為孫○雲之子孫,同意捨棄編號1至4土地之繼承權,爰請求將被繼承人孫○仔所遺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孫○三、孫○菊、孫啟榮、郭○○桂、郭○鈞、郭○忠、郭○祺、鄭○○雀、孫○隆、孫○森、張○○香、莊○鵑、孫○翔、孫○傑、孫○儀、孫○晨、孫○安、孫○源、孫○綾、蔡○玲、蔡○琴、孫○玉、孫○霞、孫○慈、孫○榆、孫○亭、孫○倫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被告孫○賢、孫○堂、蔡○守、劉○貞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略以:農曆50年10月15日簽訂之「立兄弟分爨契約書」內容為真正,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三、孫○菊、孫○榮、郭○○桂、郭○鈞、郭○忠、郭○祺、鄭○○雀、孫○隆、孫○森、張○○香、莊○鵑、孫○翔、孫○傑、孫○儀、孫○晨、孫○安、孫○源、孫○綾、蔡○玲、蔡○琴、孫○玉、孫○霞、孫○慈、孫○榆、孫○亭、孫○倫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仔於42年1月2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孫,乃法定繼承人,又孫○仔之子孫○壁、孫○壁、孫○秀、孫○雲,曾於農曆50年10月15日訂立之「兄弟分爨契約書」,由孫○雲取得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編號6之土地由孫○壁、孫○壁、孫○秀、孫○雲共同繼承,編號1至4之土地則未有約定,原告等為孫○雲之子孫,同意捨棄編號1至4土地之繼承權,由被告間按應繼分分配取得,請求將被繼承人孫○仔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立兄弟分爨契約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被告張孫○賢、孫○堂、蔡○守、劉○貞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孫○仔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孫泉仔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孫○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依「立兄弟分爨契約書」之意旨,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由孫○雲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分配取得,編號6之土地由孫○壁、孫○壁、孫○秀、孫○雲之子孫分配取得,編號1至4之土地,原告則放棄繼承,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孫○賢、孫○堂、蔡○守、劉○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表示農曆50年10月15日簽訂之「立兄弟分爨契約書」內容為真正,並同意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及收受書狀繕本,迄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並考量本件原告9人、被告31人,繼承人合計高達40人,子孫人數眾多,系爭遺產為7筆土地,倘以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每筆土地,因共有人太龐雜,持分比例太小,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均屬不易,徒增法律關係複雜,難達土地經濟效益,參酌被繼承人過世後,孫泉仔之子孫○壁、孫○壁、孫○秀、孫○雲曾於農曆50年10月15日簽訂「立兄弟分爨契約書」,協議遺產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上開契約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減少土地共有人數,促進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受分配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3平方公尺、1/2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孫○三、郭○○桂、孫○賢、孫○菊、孫○堂、孫○榮各取得1/42;
被告郭○鈞、郭○忠、郭○祺各取得1/126;
被告鄭○○雀、孫○森、張○○香、孫○隆各取得1/30;
被告莊○鵑、孫○翔、孫○傑各取得1/90;
被告孫○源、孫○綾各取得1/24;
被告劉○貞、孫○慈、孫○榆、孫○亭、孫○倫各取得1/120;
被告孫○儀、孫○晨、孫○安各取得1/72;
被告孫○玉、孫○霞各取得1/6;
被告蔡○守、蔡○玲、蔡○琴各取得1/18。
(原告不繼承) 2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63平方公尺、1/2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21平方公尺、1/3 同上 4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812平方公尺、1/3 同上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82平方公尺、1/2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吳○玉、孫○惠、孫○智、孫○豪各取得1/16;
原告孫○隆、孫○陽、孫○照各取得1/4。
(原告孫○華、孫○美及被告不繼承) 6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450平方公尺、全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孫○三、郭○○桂、孫○賢、孫○菊、孫○堂、孫○榮各取得1/28;
被告郭○鈞、郭○忠、郭○祺各取得1/84;
被告鄭○○雀、孫○森、張○○香、孫○隆各取得1/20;
被告莊○鵑、孫○翔、孫○傑各取得1/60;
被告孫○源、孫○綾各取得1/16;
被告劉○貞、孫○慈、孫○榆、孫○亭、孫○倫各取得1/80;
被告孫○儀、孫○晨、孫○安各取得1/48;
原告吳○玉、孫○惠、孫○智、孫○豪各取得1/64;
原告孫○隆、孫○陽、孫○照各取得1/16。
(原告孫○華、孫○美、被告蔡○守、蔡○玲、蔡○琴、孫○玉、孫○霞不繼承) 7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607平方公尺、全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吳○玉、孫○惠、孫○智、孫○豪各取得1/16;
原告孫○隆、孫○陽、孫○照各取得1/4。
(原告孫○華、孫○美及被告不繼承) 附表二:(兩造實際分配比例)
繼承人 實際分配比例(依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原告吳○玉 28/1000 原告孫○智 28/1000 原告孫○豪 28/1000 原告孫○美 0 原告孫○惠 28/1000 原告孫○隆 108/1000 原告孫○陽 108/1000 原告孫○照 108/1000 原告孫○華 73/1000 被告孫○三 15/1000 被告孫○賢 15/1000 被告孫○堂 15/1000 被告孫○菊 15/1000 被告孫○榮 15/1000 被告郭○○桂 15/1000 被告郭○鈞 5/1000 被告郭○忠 5/1000 被告郭○祺 5/1000 被告鄭○○雀 22/1000 被告孫○隆 22/1000 被告孫○森 22/1000 被告張○○香 22/1000 被告莊○鵑 7/1000 被告孫○翔 7/1000 被告孫○傑 7/1000 被告孫○儀 9/1000 被告孫○晨 9/1000 被告孫○安 9/1000 被告孫○源 27/1000 被告孫○綾 27/1000 被告蔡○守 19/1000 被告蔡○玲 19/1000 被告蔡○琴 19/1000 被告孫○玉 57/1000 被告孫○霞 57/1000 被告劉○貞 5/1000 被告孫○慈 5/1000 被告孫○榆 5/1000 被告孫○亭 5/1000 被告孫○倫 5/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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