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小上,3,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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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櫻桃

陳櫻枝
吳滿妹

連素珍

被上訴人 黃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小字第90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不熟悉法律,亦未主張侵權行為,而係主張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書狀內亦未主張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違背法律之情形;

另原審如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罹於時效,應闡明是否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之義務,原審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所定之闡明義務並於未為前開闡明下為突襲性裁判。

原審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形,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99條、第199條之1為由,自形式上觀之,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四、復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於當庭確認其起訴事實係以侵權行為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請求,而已明確表明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未表明併主張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此有原審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61頁),故上訴人指摘其於原審並未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審逕以此請求權基礎判決而為訴外裁判等情,並無理由。

又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應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為基礎,倘其未陳明相關事實,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民法第197條第2項與民法第179條相關之基礎事實,揆諸前述,原審就此並無闡明義務,既無闡明義務,則亦無何未闡明後之突襲性裁判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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