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抗,11,2022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吳咏家
相 對 人 蔡昌翔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於111年2月21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又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告抗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之字跡與抗告人之字跡亦不相符合,故向本院提出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之字跡與抗告人之字跡亦不符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