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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閩翊即徐政輝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 理 人 李杰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閩翊即徐政輝自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431萬4,613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卷43頁),且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8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
又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109年1月起陸續在工程行工作或擔任自由業臨時工,雇主及工作地點均不固定,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卷105、107、125-127、1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163頁證物袋)。
本院核閱上開資料,聲請人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17萬餘元、7萬餘元,其107年4月起至110年1月退保時止,投保薪資均未超過2萬4,000元,認聲請人主張之薪資數額應堪採信。
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3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同,自可憑採。
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僅餘6,924元(計算式:24,000-17,076=6,924),相較於本件債務總額434萬8,187元,有極大之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
再觀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和解筆錄、機車行照、存摺內頁等資料(卷25、103、109-123、151-153頁),聲請人名下有繼承自其父親之坐落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3,惟此建物課稅現值僅13萬4,000元,且起課於67年間,為加強磚造建物,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卷181頁),可見該建物年份已久,經濟價值非高。
另聲請人名下機車為97年出廠,已超過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價值無幾;
又其名下帳戶存款餘額均未逾百元,是以其有限之財產,亦難認足供清償上開高額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名 稱 債 權 數 額 備 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信貸:49萬5,882元 ②現金卡:113萬1,940元 ①6萬4,620元 ②6,723元 調解卷127頁 2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3萬4,067元(僅本金部分) 0元 卷221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萬3,031元 14萬1,285元 卷23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1,457元 2萬2,507元 卷247頁 5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90萬0,470元 11萬6,205元 調解卷141頁 合計(新臺幣) 399萬6,847元 35萬1,340元 434萬8,1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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