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簡上,56,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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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翁兆謙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男(姓名及地址均詳附件)
甲父(姓名及地址均詳附件)
甲母(姓名及地址均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男、甲父、甲母應再連帶給付甲○○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暨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甲○○其餘上訴,及甲男、甲父、甲母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男、甲父、甲母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甲○○負擔;

關於甲男、甲父、甲母上訴部分,由甲男、甲父、甲母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甲男、甲父、甲母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人甲男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復因本件事故為本院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予遮掩足資辨識甲男及其父母甲父、甲母(與甲男下合稱甲男等3人)人別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如附件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甲○○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在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頭份大橋(下稱頭份大橋)上行人可行走之處慢跑時,適甲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頭份大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從後方追撞正在慢跑之甲○○(下稱本件車禍),致甲○○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

並衍生兩眼視野缺損及複視、左右側聽力損傷、認知功能障礙、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右踝關節緊縮之勞動能力損害。

甲○○否認在頭份大橋道路上慢跑,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㈡交通費用73,88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211,367元、㈣勞動力減損主張應以減少勞動能力程度91%計算為10,698,333元、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㈥醫療費含證明書費157,431元、㈦眼鏡10,300元之損害,合計14,206,311元;

甲男於肇事時為未成年人,甲父、甲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甲○○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13,725,871元。

於原審聲明:甲男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13,725,871元,及其中4,418,52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9,307,346元自111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甲男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3,860,822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

甲○○就其敗訴2,139,178元(即勞動力減損1,939,178元與慰撫金20萬元部分)及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甲男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甲○○2,139,178元,及其中557,7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其餘1,581,475元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對甲男等3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男等3人則以:甲○○在頭份大橋道路上慢跑,與有過失,其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因而數次手術、住院,惟甲○○之薪資並未因之減少,是甲○○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又依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其所擔任職務均為副廠長、薪資差異未逾2,000元,依其工作能力所得收入受本件車禍影響甚微,且於110年3月5日原審審理中行當事人訊問時就涉及與有過失部分尚知避重就輕,就精神部分亦無其他就醫紀錄,其工作能力應無減損;

縱認甲○○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仍應以甲○○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定賠償金額,即應以薪資差異即每月2,000元為標準,另甲○○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且甲男僅為學生並無任何收入,是甲○○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男等3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甲○○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2頁、第280頁至第281頁)⒈甲○○於107年9月11日下午在頭份大橋上慢跑時,適甲男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在頭份大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從後方追撞正在慢跑之甲○○,致甲○○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關節緊縮、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並衍生認知功能障礙、左眼第4對腦神經麻痺、雙眼左側視野缺損、雙眼外傷視神經損傷、複視、左側聽力損傷之傷害。

甲○○上開複視問題經矯正手術後已復原,現存傷勢為左側視野缺損、左側聽力損傷(感音性聽損)、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關節緊縮。

⒉本件車禍發生時,甲男為未成年人,無照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甲父、甲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⒊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含證明書費共157,431元。

⒋甲○○於107年9月17日至27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10日)需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於加護病房期間無另請看護之必要。

出院後1個月內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半日看護費以1,100元計。

上揭合計必要之看護費用為55,000元(計算式:10×2,200+30×1,100=55,000)。

⒌甲○○於為恭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之次數共36次,合計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共73,880元。

⒍本件車禍發生前,甲○○平均每月薪資78,284元,自107年9月11日入院至11月30日(81日)因傷不能工作,且均向公司請病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1,367元(計算式:78,284÷30×81=21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⒎甲○○支出必要之配換眼鏡費用共10,300元(計算式:6,000+4,300=10,300)。

⒏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480,440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81頁)⒈甲○○自107年12月1日起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為何?⒉甲○○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⒊甲○○與甲男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不爭執事項⒈至⒉所示,甲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應成立侵權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甲男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依行為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應有明辨是非、利害之識別能力,而甲父、甲母未舉證證明其對甲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就甲男應賠償範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是甲○○依前開規定請求甲男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自屬有據。

另甲男等3人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甲○○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男等3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就爭點⒈至⒉所示甲○○關於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之請求,茲敘明如下:⒈勞動力減損部分:⑴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兩造不爭執甲○○現存因本件車禍所生傷勢為左側視野缺損、左側聽力損傷(感音性聽損)、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關節緊縮。

又甲○○上開左側視野缺損、左側聽力損傷(感音性聽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函覆稱日後再恢復之可能性極低或治癒機會應該不大,暨甲○○之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關節緊縮,經手術後1年以上,仍未顯著改善,縱使持續復健治療,亦無法期待療效,屬症狀固定,有中國醫111年5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10005263號函所附回覆意見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堪認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視野缺損、左側聽力損傷(感音性聽損)、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關節緊縮等傷勢致生勞動能力減損乙情,應屬可採。

⑵查甲○○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經原審囑託中國醫鑑定,中國醫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得出永久失能評比,其精神行為、耳鼻喉、下肢、視力之全人障礙評比經依FEC rank、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各為13%、39%、13%、82%,綜合上述障礙認定,甲○○之勞動力減損程度為91%,有中國醫111年2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1000212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60頁,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存卷可參。

惟查系爭鑑定書就甲○○之前揭視、聽損、下肢問題回覆日後恢復可能性極低或治癒機會不大,然就甲○○之認知功能障礙是否無法治癒,中國醫迄無任何回覆。

又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持續在訴外人展宇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宇公司)任職相同職務及副廠長,仍可為內容較為單純之文書工作及生產成品入庫申請、大宗原物料採購聯繫等情,有展宇公司111年4月19日展業字第1110401號函、111年12月8日展業字第111120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本院卷第141頁)。

復甲○○於原審為當事人訊問時仍得自述其於甫出院時所製作筆錄內容係當時腦筋不清楚所述,伊於原審訊問時認知清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8頁),凡此各節均無從佐證甲○○之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治癒乙情屬實。

再參酌中國醫經本院檢具上開展宇公司函覆內容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當事人訊問全部筆錄內容為附件,補充詢問認知部分「1.請參酌附件所載資料以確認甲○○『認知』即『精神行為』之障礙百分比是否有調整、變更之必要?如有調整、變更之必要,併請確認有無調整、變更其勞動力減損程度比例之必要。

2.系爭鑑定書所載甲○○之認知功能障礙情形是否無法治癒?是否有改善之可能?」等事項,經該醫院回覆需再次依鑑定程序辦理始得釐清,惟因甲○○拒絕繳納所聲請詢問認知部分之鑑定費用並表明拒絕前往該醫院門診配合鑑定致未能完成鑑定乙情,有中國醫112年5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20006513號函、112年9月28日院醫行字第112001393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17頁)。

更徵甲○○主張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治癒致勞動能力受損乙情,就此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⑶系爭鑑定書就甲○○之前揭視、聽損、下肢問題已敘明日後恢復可能性極低或治癒機會不大,其耳鼻喉、下肢、視力之全人障礙評比經依FEC rank、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各為39%、13%、82%等情已如前述,合併上開各項失能後,甲○○之勞動力減損程度依對照表格(參原審卷二第60頁)所示應為90%乙情,有系爭鑑定書及中國醫111年5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10005263號函所附資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60頁、第145頁至第193頁)。

至甲男等3人屢以甲○○自陳於本件事故後仍可自行開車上下班、可於審理中觀看電腦螢幕而爭執系爭鑑定書關於視力部分之障礙評比認定云云,惟甲○○之視力障礙評比依據為日後治癒機會不大之視野缺損(參原審卷二第193頁),尚非全盲,且甲○○雖在視野缺損之情況下仍自行開車上下班,此僅屬其是否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而駕車上路,核與其是否確存有視野缺損之障礙無涉,甲男等3人對中國醫上開鑑定內容有何違背醫療專業之判斷,並未敘明,所辯自不足採。

⑷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

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

我國實務上,參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原判例意旨認:「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1394號原判例意旨亦認:「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之看法,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

⑸查甲○○任職之展宇公司稱其於本件車禍後眼力受損、一耳失聰及對事務的判斷能力減低甚多、邏輯推理能力薄弱、記憶力顯著減弱、脾氣容易失控等原因,遂調整其工作內容為生產成品入庫申請、大宗原物料採購聯繫,並由課長及副課長協助甲○○執行並完成例行工作任務,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業務則由他人取代,該公司係因體恤甲○○20年來對公司之貢獻而未因其喪失大部分工作能力而有所扣減薪資,另110年度薪資差異係因公司有做全體調薪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2月8日展業字第11112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可徵展宇公司主要基於甲○○先前對該公司長久之貢獻而未調整其薪資,非因其工作能力未減損而未調整薪資。

又甲○○既經本院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90%,本身即為損害,縱使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其自行離職前之期間有薪資收入或薪資收入數額未明顯降低,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此即認其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甲男等3人抗辯應以甲○○於本件車禍後所調整薪資差額即每月2,000元之標準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或爭執無勞動能力損失云云,均難謂可採。

⑹依不爭執事項⒍所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78,284元,此應為甲○○依其能力於通常情形所能獲取之收入。

復甲○○為56年3月1日生,自107年12月1日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即121年3月1日為止,共計13年3月,其主張本件應以上開期間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尚屬可採。

從而,甲○○每月減損90%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70,4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09,503元【計算方式為:70,456×122.00000000=8,609,502.00000000。

其中1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甲○○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為大專畢業,原任職於展宇公司擔任副廠長,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78,284元,本件車禍後雖仍擔任副廠長之職務,惟其作業能力有所落差而已撤換部分原有職務內容,現已自展宇公司自請離職,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輛;

甲男為現為學生,未有任何收入、財產;

甲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車床模具加工,月薪約25,000元;

甲母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名下有汽車2輛;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3、207、299頁),並有展宇公司前揭111年12月8日展業字第1111201號函及甲○○所提退保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卷附之密封袋)存卷可證。

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非輕微,且經歷手術、休養期間近3個月無法工作,治療後仍遺有視力、聽力、下肢之損害難以治癒,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被告甲男過失歸責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至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甲男等3人抗辯上開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⒊從而,甲○○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10,117,481元(計算式:醫療費含證明書費157,431元+看護費用55,000元+交通費用73,880元+眼鏡損害10,3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1,367元+勞動力減損8,609,503元+慰撫金100萬元=10,117,481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依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顯見本件車禍發生地之頭份大橋上道路旁設有人行道,且人行道與頭份大橋上車道間存有台階落差,人行道之路面明顯高於車道路面之事實。

參酌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沿著正興路慢跑準備去頭份市溫診所與我路跑協會的跑友會合,於上述時間、地點遭系爭機車從後面撞到,因為人行道上很多障礙物,所以當時我是慢跑在慢車道上被撞到;

當時我是慢跑在最右邊的道路上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第113頁)。

甲○○上開陳述內容,核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其於本件事故後倒地後血跡位置及甲男所駕駛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均在車道內之事實吻合(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至第131頁),佐以人行道與車道間尚存有台階落差及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在車道內,難認在車道內直行之系爭機車有何碰撞在人行道內行走或慢跑者之可能,是甲○○翻異前詞主張其在人行道慢跑遭系爭機車碰撞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⒉參酌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顯示頭份大橋人行道上尚無障礙物,可徵甲○○係違規於車道上慢跑。

又發生本件車禍時間為18時59分許,甲○○於警詢時亦稱當時屬晚上,並經甲男陳稱當時天色昏暗,且承辦員警於同日19時00分許所拍攝現場照片已屬天黑等情,有相關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07頁、第110頁、第125頁)。

是審酌甲男無照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甲○○亦違規於車道上慢跑等情節,是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綜合考量當時天色昏暗,甲○○與甲男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甲○○、甲男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從而,甲男對甲○○即應負5,058,74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10,117,481元×50%=5,058,741元),甲男、甲母在上開甲男應賠償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甲○○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請求賠償。

依不爭執事項⒏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480,440元,上開金額應自得請求金額扣除,則甲○○得請求甲男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578,301元(計算式5,058,741元-480,440元=4,578,301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甲○○得請求甲男等3人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甲○○起訴請求甲男等3人給付之4,418,525元部分,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7月15日送達甲男等3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49頁);

甲○○於原審以111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追加請求之其餘金額部分,於原審111年3月24日審理程序已為甲男等3人知悉(見原審卷二第99頁),均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甲○○請求甲男等3人給付4,418,525元自109年7月16日起,另159,776元(計算式:4,578,301元-4,418,525元=159,776元)自111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甲男等3人應連帶賠償甲○○4,578,301元,及其中4,418,525元自109年7月16日起,另159,776元自111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甲男等3人連帶給付甲○○3,860,822元及利息,甲男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甲○○717,479元(計算式:4,578,301元-3,860,822元=717,479元),及其中557,703元(計算式:4,418,525元-3,860,822元=557,703元)自109年7月16日起,其餘159,776元自111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甲男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部分,原審駁回甲○○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甲○○其餘請求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甲男等3人就原審判命給付及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為甲男等3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就甲○○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甲男等3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男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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