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聲,5,2022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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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Tetro Limited (香港商泰特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rian D. Dlugash


代 理 人 朱玉文律師
相 對 人 合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耀群

代 理 人 王韋傑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承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於民國110年(西元2021年)9月13日所為案件編號PA19116號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㈠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㈡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㈢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

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實體當否問題,即非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仲裁判斷若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文件,法院形式審查後,確認仲裁判斷係合法有效作成,法院自應予以承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Starry Limited(即星寶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星寶公司)係香港公司,與相對人合群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稱HER CHYUN INDUSTRY CO.,LTD.)就相對人坐落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石排鎮工業園區內之工業建築物及宿舍區,於民國95年9月11日(按:應為95年11月9日)簽訂租期為20年之Lease Agreement(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第32條係仲裁條款之約定,明訂任何因該租約所生或與租約相關之爭議及索賠,按照UNCITRAL仲裁規則仲裁解決,並以位於香港地區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簡稱HKIAC)為指定仲裁機構。

(二)聲請人為星寶公司之香港關係企業,二者股東重疊且均為Starry集團內企業,聲請人與星寶公司於106年2月8日協議將系爭租約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星寶公司之承租人地位,並就系爭租約簽訂Assignment Agreement(下稱轉讓合約),並獲相對人之承認。

(三)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系爭租約發生爭議,相對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0年9月13日在香港作成案件編號PA1911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與星寶公司港幣3,935,518元與年息8%之裁判利率。

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四)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有關抵銷權之抗辯,涉及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事實之調查,並非本件聲請所得審究。

且系爭仲裁判斷為「仲裁費用判斷」,而該案仲裁庭已對相對人抗辯抵銷一事,做成「不接受」判斷,不容相對人於本件再提起爭論,況兩造稅務已另行約定由聲請人之中國子公司東莞泰都實業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耀群個人,且均依約履行,故相對人根本無抵銷權可資抗辯。

(五)聲請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俾利取得既判力而能在臺灣執行,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聲請人欲獲得勝訴判決,在法律上即有受判決之利益,即有訴之利益,均符合我國有關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何來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不以系爭仲裁判斷能在香港執行,或以抵銷權能於訴訟外以意思表示為之做為限制條件。

又相對人怠於外國仲裁程序中適時提出抵銷抗辯,自受不利益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規避我國民法抵銷相關規定而違背公序良俗。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本件聲請應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後,始須進入審理程序。

聲請人於110年10月6日之電子郵件承認尚積欠相對人人民幣9,911,235.2元(換算港幣約12,176,944元)之租金未為給付,該欠租金額已遠超過系爭仲裁判斷得請求之仲裁費用港幣3,935,518元,故聲請人僅需以系爭仲裁判斷所列之仲裁費用債權,與前開積欠租金債務互為抵銷,即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

雖依雙方於110年8月至10月間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可知就租金債務金額尚有爭議,然不論係相對人主張欠租金額港幣20,817,343.44元或聲請人自承未付租金金額人民幣9,911,235.2元(換算港幣約12,176,944元),二者金額均超過系爭仲裁判斷裁定相對人應給付之仲裁費用數額,而抵銷屬於當事人於訴訟外以意思表示即發生消滅債務效果之單獨行為,聲請人捨此不為,卻提出本件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系爭仲裁判斷於香港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且相對人於香港設有帳戶,非無財產,聲請人可於香港聲請強制執行即可,卻提出本件聲請,浪費我國司法資源,亦使相對人額外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系爭仲裁判斷就相對人所主張之抵銷論述,仲裁庭以超出職權為由,未實質加以認定,惟在我國法律規定下,抵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無待法院認定即生效力,因此相對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中主張抵銷,即使仲裁庭未實質做出准否認定,亦無妨相對人應負擔之系爭仲裁費用與聲請人之租金債務相互抵銷,故聲請人將外國仲裁判斷之職權限制做為漏洞,以達實質規避我國民法抵銷形成效力之目的,提起本件承認仲裁判斷之聲請,恐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四)又聲請人民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附件1之民事委託狀,並無詳細日期,及經公、認證程序,相對人無法辦認真偽,應命聲請人補正其代理人委任狀或命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並請准予開庭俾相對人說明本件聲請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相關事實。

(五)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相對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請求,經該中心於110年9月13日在香港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暨其中文譯本、轉讓合約暨其中文譯本、系爭仲裁判斷正本暨其中文譯本、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新增2013年通過的第1條第4款)貿易法委員會投資人與國家間基於條約仲裁透明度規則英文全文暨其中文譯本、香港仲裁條例英文全文暨其中文譯本、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下仲裁管理程序英文全文暨其中文譯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第133頁、第139至323頁、卷二第7至419頁及外放之聲證五正本),系爭仲裁判斷核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且聲請人業已提出符合仲裁法第48條所定之文件,具備仲裁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至2項所定之程式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應屬有據。

(二)相對人固稱聲請人可逕以仲裁費用主張抵銷其積欠相對人之租金、亦可於香港直接聲請執行,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不為抵銷主張卻提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認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查:⑴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既為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承認仲裁判斷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就程序上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除有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外,原則上法院即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

至於該外國仲裁判斷就當事人爭議內容所為之判斷是否妥當,及其他任何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由裁定法院予以實質審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已提出符合仲裁法第48條所定之文件,業如前述。

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可就積欠租金及仲裁費用主張抵銷云云,惟依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就仲裁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對於抵銷爭執所提出的任何觀點均超過單純費用問題,涉及實體性問題之考量及認確定(按:應為認定)。

仲裁庭不接受提出抵銷爭執。

因此,仲裁庭須無視抵銷爭執,宣告如主文。」

,有系爭仲裁判斷中文譯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復依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於110年10月4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租金必須由泰特樂有限公司在中國的子公司-東莞泰都實業有限公司,根據稅務發票來支付。

因此敝方(即聲請人)不可能接受貴方(即相對人)的抵銷建議。」

(見本院卷三第54頁)。

且聲請人已爭執兩造已另行約定由聲請人之中國子公司東莞泰都實業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耀群個人,且均依約履行等語。

可知於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產生之租金給付方式、是否抵銷等節尚存有實體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實體爭執並非本院審理系爭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所得予審究,相對人所執理由,即不足採。

⑵相對人雖稱其於香港設有帳戶,非無財產,聲請人可逕於香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釋明外,聲請人是否於香港聲請強制執行,乃其選擇發動執行程序與否,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

⑶我國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外國仲裁判斷,既經我國法院依本法規定裁定承認,則其效力自應相同。

且法院對外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承認,最基本者當為承認該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使得兩造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均必須尊重該判決或判斷所確定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而不得試圖再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

再參照1958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第3條亦明定「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及執行力(recognizearbitralawardasbindingandenforcethem)」,故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承認後,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樣的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

原第47條第2項僅規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顯有疏漏或不夠明確,爰參照本法第37條第1項,修訂本條第2項(仲裁法104年12月2日修訂第4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是系爭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承認後,除得為執行名義外,於當事人間亦有與法院確定判決般之同一效力,而不得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因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兼有確定之效力,仍不能謂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實益,或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再觀之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內容,可知系爭仲裁判斷除命相對人給付仲裁費用外,尚包含系爭租約於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具有完整效力及執行力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亦可證系爭仲裁判斷確有聲請法院裁定承認之必要性。

且系爭仲裁判斷經我國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尚難謂聲請人無權利保護必要可言。

⑷又公共秩序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係指國民之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以仲裁判斷經承認或執行之結果,是否將牴觸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基本道德觀念為斷。

查系爭仲裁判斷所涉係屬因不動產租賃糾紛所生之合約爭議暨決定仲裁費用負擔等事項,其承認或執行後之法律效果亦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基本道德觀念尚無牴觸,自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相對人上開所陳,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又聲請人主張抵銷與否,屬於實體爭執事項,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未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費用與積欠租金主張抵銷,亦與違反公序良俗無涉。

⑸綜上所述,相對人稱倘承認系爭仲裁判斷,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均無可採。

(三)又聲請人之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裁定命補正合法委任之文件,嗣於111年3月8日提出經我國駐香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予以認證之民事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至66頁),堪認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其委任代理人之合法性,尚無必要。

另相對人請求開庭說明本件聲請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理由,然相對人業已提出民事答辯狀為陳述,是經本院審酌後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而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其仲裁程序均為合法,亦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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