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原簡,2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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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錢汶華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一百十年三月二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四十五點六、自一百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自一百十年四月八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十五點六計算、自一百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號本票裁定,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一百十年三月二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四十五點六、自一百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自一百十年四月八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十五點六計算、自一百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其於民國110年3月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暨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有超過1,607,0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清償父親生前積欠訴外人邱詹春花、施文鎮(下逕稱其名)之債務,乃由訴外人謝宜霖(下逕稱其名)居間介紹專門從事放款業務之被告,欲向其借款2,000,000元,嗣原告於110年3月2日簽立2,000,000元借據交付被告,約定利息為每月3.8分,即年息45.6%,並須預扣180,000元之利息,被告則將借款500,000元當場交付邱詹春花、施文鎮,並要求原告簽發面額為4,000,000元之系爭本票及將所有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雖質疑本票面額過鉅,然被告僅推託為公司規定,嗣原告於110年4月8月攜抵押權設定文件至頭份地政事務所交付被告時,被告表示當日會將剩餘借款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實際上僅收受1,107,000元匯款,是原告實際收受之借款總額僅1,607,000元,又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代書費,至於仲介費200,000元則是由原告交付謝宜霖,並非被告墊付,另系爭本票僅擔保借款本金而不及於利息,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607,000元部分之利息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607,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1,607,000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訴外人謝宜霖介紹於110年3月2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月息3.8分,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於同年4月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該等借款債務,被告於110年3月2日交付現金500,000元,又於110年4月8日匯款1,107,000元至原告帳戶內,並為原告墊付代書費用53,000元、給付謝宜霖之仲介費160,000元,共交付1,820,000元之借款予原告,而系爭本票面額遠高於借款本金,可見擔保範圍尚及於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㈠原告於110年3月2日透過謝宜霖介紹,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月息3.8分即年息45.6%(計算式:3.8%/月×12月=45.6%),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本金,另於同年4月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第23至34、96至97頁)。

㈡原告於110年3月2日交付現金500,000元予原告之債權人邱詹春花、施文鎮,又於110年4月8日匯款1,107,000元至原告帳戶內,前揭1,607,000元之借款,其中500,000元之利息自110年3月2日至同年7月19日之利息係按年息45.6%計算,其餘1,107,000元自110年4月8日至同年7月19日止之利息則按月息3.8分即年息45.6%計算(計算式同前),而其全額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則按年息16%計算(本院卷第140、145、202頁)。

㈢被告於111年2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3月7日作成11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相對人(即錢汶華)於民國110年3月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即林鎮國)4,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於同年7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96至97頁、111司票106卷、111抗14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擔保範圍未及於代書費用53,000元、給付謝宜霖之仲介費160,000元及借款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借款金額為若干?㈡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是否包含兩造間借款之利息?㈢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607,000元部分是否存在?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分述如後:㈠兩造間借款本金總額應為1,640,000元: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而以原因關係抗辯者,其原因關係一旦確立,即應依該法律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是倘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主張借款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

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借款,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應由原告舉證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是否有給付代書費用53,000元、仲介費160,000元,並由兩造約定由原告自借款中扣除該筆費用,經證人葛孟嘉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借了200萬元,當初兩造說好的條件如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下稱聯單)下方手寫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05頁),原則上代書費跟仲介費是從原告借款的200萬元中扣除,當初有給原告看聯單,原告也說沒有問題,但後來代書費有再殺價,不是我手寫的金額,仲介費則是仲介拿走的,我不清楚,另聯單左半邊的20,000元是車馬費,不是代書費,右邊半只是記錄作業流程,應以左半邊為主,代書費只收1次,正確的金額要再查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知兩造有約定代書費、仲介費由原告負擔,而證人葛孟嘉僅收取1次代書費,復參以苗栗頭份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左下方手寫紀錄,固有記載「33000(代書)」、「20000(二次代書車馬費)」等字樣,惟觀諸其次頁即110年3月2日聯單下方計算代書費33,000元之細項中又記載「車馬費6000」(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見其上所載之代書費33,000元已包含車馬費項目,則所謂「二次代書」是否已實際支付予證人葛孟嘉,抑或僅預為未來費用之預告,亦非無疑,是兩造原約定由原告給付之代書費應為33,000元方是,至於證人葛孟嘉雖稱代書費有再殺價等語,然兩造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支付予證人之實際費用,況證人葛孟嘉復稱:代書費是被告透過張凱翔拿給我的,但金額要查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該等代書後是否為兩造合意後又經被告向證人殺價,亦非無疑,是證人葛孟嘉既然證稱原告當場同意負擔之代書費為33,000元,原告復未提出反證,則代書費應仍以前開聯單上所記載之33,000元計算為是,至代書費給付時間,被告雖表示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02頁),然該等委任費用依通常情形乃與須由地政士代為繳付之登記規費同時交付受任人為是,是依聯單所載土地登記費繳納日期為110年4月8日(本院卷第105頁),可認代書費應係於同日給付,亦即被告係於前開期日交付借款33,000元予原告。

⒊至仲介費160,000元部分,證人葛孟嘉雖又證稱:仲介費要看每個仲介,這位仲介印象中是收8%沒錯,本件我沒有涉入仲介費,兩造也沒有跟我說有付仲介費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此可認兩造間借款之居間費用應為160,0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付仲介費160,000元予謝宜霖之證據,則被告既未能證明該等借款已交付原告,其抗辯此部分借款存在,即非有據。

⒋從而,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除兩造已不爭執之1,607,000元外,尚包含兩造合意扣除並由被告支付之代書費33,000元,是兩造間借款本金應為1,640,000元(計算式:1,607,000元+33,000元=1,640,000元)。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現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借款約定年息45.6%計算,已與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有違,是就代書費33,000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效。

是原告除應返還借款本金1,640,000元外,尚應給付被告之利息乃係就110年3月2日交付之現金500,000元自110年3月2日至同年7月19日按年息45.6%、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於110年4月8日交付之代書費33,000元、匯款1,107,000元,即共1,140,000元(計算式:33,000+1,107,000=1,140,000)自110年4月8日至同年7月19日止按年息45.6%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與本金合稱系爭債權),堪以認定。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含系爭債權中利息部分:⒈至於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究否及於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觀諸兩造除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外,尚有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而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內容,乃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包括借款在內之債務(本院卷第23至34頁),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知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及於兩造間借款債權之利息,則由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面額相同而均為4,000,000元,可知兩造就該二擔保方式所約定範圍應為相同,即擔保範圍俱包含系爭債權之本金與利息,況利息債權為借款債權之從權利,其擔保範圍依通常情形均會將之列入計算,兩造達成借款合意之本金僅2,000,000元,如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未及於利息,則原告何以需記載本金2倍之票面金額,又以借款金額之2倍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系爭本票債權擔保之範圍應包含系爭債權中之利息方是。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質疑面額過鉅而遭被告推託為公司規定云云,惟被告先於110年3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又於同年4月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同樣為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事隔1月餘,被告仍同意為相類之義務負擔,可見兩造間應有約定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乃及於系爭債權之主、從權利,原告又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並未約定擔保範圍及於利息債權之證據,其主張洵無足採。

㈢系爭本票於超過系爭債權之範圍不存在:經查,兩造間之借款本息即為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亦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業如前述,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兩造間之借款,則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系爭債權部分即不存在。

㈣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超過系爭債權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超過系爭債權部分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裁定於前開部分之執行力即不存在,惟系爭本票裁定既已作成且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而有隨時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可能,是就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超過系爭債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之不作為之請求,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1,64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0年3月2日至同年7月19日按年息45.6%、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140,000元自110年4月8日至同年7月19日止按年息45.6%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暨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本票裁定,於超過1,64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0年3月2日至同年7月19日按年息45.6%、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140,000元自110年4月8日至同年7月19日止按年息45.6%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WG0000000 110年3月2日 錢汶華 未載 40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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