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小,125,2022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黃進興
被 告 劉昌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80,499元,而就其中之100,000元為一部請求,惟原告已陳明就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9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聯結車號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在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臨時停車並占用車道卸貨,影響往來車輛通行,亦無擺放警示標示,另訴外人李承峰(下稱姓名)亦駕駛之堆高機自系爭建物地下室出口倒車至系爭路段路面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段,因而閃避不及致與堆高機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前胸撕裂傷及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前已與李承峰以150,000元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告就其違規臨停致系爭車禍發生,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㈠107年6月9日至同年6月16日之住院醫療費用71,649元、107年6月23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回診醫療費用2,270元、醫療器材380元、㈡回診交通費用6,200元、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80,4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在系爭車禍地點臨時停車進行卸貨作業,未加以警示標誌,且系爭車禍現場為雙向單行道,系爭聯結車臨停道路不僅未緊鄰路緣停車,車身甚已占用超過道路之一半,致原告騎車至此,突見李承峰所駕之堆高機自路旁系爭建物出現,因系爭聯結車違法臨停,亦無從閃避而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此有原告所提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至69、1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又李承峰駕駛堆高機因未注意原告來車致與原告發生擦撞等情,並據李承峰於警詢陳述甚明,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及李承峰均有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不當停車及李承峰過失駕駛之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住院及門診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合計74,299元(含為恭醫院107年6月9日至同年6月16日之住院醫療費用71,649元、107年6月23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回診醫療費用2,270元、醫療器材380元),業據其提出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購買醫療器材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7、117、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74,299元,洵屬有據。

⒉回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就醫回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之車資費用6,200元,並提出高鐵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3、115、125頁),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輕,需多次往返為恭醫院回診治療,其前開交通費之支出尚屬必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回診交通費用6,200元,堪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中正理工學院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另被告為國中畢業,108、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價值僅15,384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財稅資料卷);

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系爭車禍之情節及原告受有多處骨折、擦挫傷、前胸撕裂傷及關節拉傷,且住院8日,傷勢非輕,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可採。

⒋基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80,499元(計算式:74,299元+6,200元+200,000元)。

㈢又查,原告前與李承峰以150,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渠等和解內容,原告亦未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酌以被告與李承峰就系爭車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扣除被告與李承峰間之內部分擔額及原告已獲償之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0,499元(計算式:280,499元-150,000元=130,499元),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0元,堪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