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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高萱
被 告 陳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2元,及其中新臺幣18,933元自民國94年4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
被告自94年起開始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933元、利息3,599元,合計22,532元整未付,上開債權轉讓原告後,雖經催討,仍未清償,有其提出之債權轉讓證明書、掛號通知、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分攤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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