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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沈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6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3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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