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1,苗簡,11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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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宋旭城
劉瓊瓔
宋韋德
宋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宋旭城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宋光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是原告代位行使宋旭城之權利,自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

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對宋旭城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劉瓊瓔、宋韋德、宋美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宋旭城之債權人,已取得債權憑證,對宋旭城有新臺幣28萬7,196元之本息債權尚未受償。

宋旭城與被告於民國110年間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宋光治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宋旭城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宋旭城與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按繼承人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宋光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0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宋光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11月23日苗院雅家字第28694號函、111年3月11日苗院雅110司執地字第2471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83、155至157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及系爭遺產於110年辦理繼承登記之原案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103至12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

原告為宋旭城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有上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而宋旭城名下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經原告於110年3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可見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宋旭城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經查,宋光治遺有系爭遺產,經原告代位申請宋旭城、被告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原告代位請求宋旭城與被告應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末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現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除宋旭城外尚有其餘被告3人,縱依法為分割後,原告亦僅請求就宋旭城分得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是若採取變價分割全部遺產,其餘被告將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原告主張應由宋旭城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尚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應屬妥適。

故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宋光治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宋旭城與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宋旭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3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或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宋旭城 (被代位人) 4分之1 3 劉瓊瓔 4分之1 4分之1 4 宋韋德 4分之1 4分之1 5 宋美瑩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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